(2015)西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李文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李文鹏,付灵燕,徐先辉,刑梅春,余银水,徐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392-0。负责人:熊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文鹏,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付灵燕,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徐先辉,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刑梅春,女,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余银水,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先凤,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李文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付灵燕、徐先辉、刑梅春、余银水、徐先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无法处置。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