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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明与被告陈江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陈江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727号原告:郭玉明,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告:陈江娃,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郭玉明与被告陈江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明、被告陈江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其愿意支付原告10000元的报酬,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216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愿偿还。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江娃辩称,借用原告10000元属实,另外的21600元是原告的投资,所得回报均归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明江与本案被告陈江娃系同一人。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江娃向原告郭玉明借款216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玉明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拟定十个月归还。备注:另加壹万元正。借款人陈明江2016.9.11号”。借款当月,被告陈江娃再次向原告郭玉明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并于2017年1月2日补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玉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归还时2017.4.2号借款人陈明江2017.1.2号”。嗣后,被告陈江娃共向原告郭玉明支付41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江娃于2016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郭玉明共计借款31600元。原告郭玉明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江娃返还316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娃辩称21600元系原告郭玉明投资款,但根据被告陈江娃出具的借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陈江娃向原告郭玉明的借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嗣后被告陈江娃支付原告郭玉明的4100元,其中2100元系1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江娃因21600元支付原告郭玉明2000元的性质,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玉明借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江娃负担。因原告郭玉明已预交,被告陈江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玉明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振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