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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伯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伯初,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游戏代练),户籍地南澳县,住所地南澳县(隆澳大街市场旁)。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伯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期间,在南澳县云澳镇先后5次进行盗窃作案,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伯初窜到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得逞后,被告人吴伯初又窜至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4600元、中华牌香烟3条、蓝芙蓉王牌香烟1条、南京牌香烟1包、茶叶1条,经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吴伯初所盗的中华牌香烟3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15元。2、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伯初窜至云澳镇澳前村后兴二巷26号,入室盗走放在裤子里面的现金人民币的300元;得逞后,被告人吴伯初又窜至云澳镇澳前村育德路22号,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7年3月28日1时左右,被告人吴伯初窜至云澳镇武当山路4号,通过攀爬竹架子到武当山路5号准备入室盗窃,作案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未盗得任何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吴伯初共盗窃作案5宗,所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7815元。归案后,被告人吴伯初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部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伯初犯盗窃罪的物证黑色无牌本田鹰男庄摩托车、螺丝刀、铁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终止审查意见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照片,证人林某1、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纪某1、吴某1、王某1、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伯初的供述,由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定检验报告和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吴伯初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部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被告人吴伯初依法在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建议。被告人吴伯初辩称:对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建议均无异议,但是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在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伯初采取攀爬旁边在建房屋的竹架、翻墙、翻窗及使用铁钳剪掉房屋阳台防盗铁丝网等手段,先后在南澳县云澳镇入户盗窃作案五宗,所盗赃款现金6300元和部分赃物折款1515元,共计人民币7815元。具体实施盗窃的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伯初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庙后伺机作案。此后,被告人吴伯初发现庙后与一处在建建筑工地相邻的一幢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被害人纪某1住宅的天台门无关,遂从在建工地天台翻过被害人纪某1住宅的天台,并从天台门进入住宅二楼、一楼,盗走被害人纪某1藏放在一楼冰箱旁边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得逞后,被告人吴伯初又发现该处在建建筑工地旁边另一幢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的被害人吴某1住宅的天台门虚掩着,即翻过建筑工地,从天台门进入被害人吴某1住宅二楼、一楼,盗走被害人吴某1藏放在一楼纸皮箱、手提包、电视柜抽屉皮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和电视柜抽屉盒子里的一包南京牌香烟、装在袋子里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一条茶叶及放在一张小桌子上的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上述被告人吴伯初所盗的部分物品,计三条中华牌香烟、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经南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人民币15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黑色无牌本田鹰男庄二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纪某1、吴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交通工具。2.证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被盗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515元。3.照片十九幅,证明:(1)被告人吴伯初盗窃的现场与一处在建建筑工地相邻的一幢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被害人纪某1住宅和该处在建建筑工地旁边另一幢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的被害人吴某1住宅状况及财物藏放、放置的位置,存放现金的袋子、钱包、纸皮箱的形状;(2)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系他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纪某1、吴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交通工具;(3)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中华牌香烟、蓝芙蓉王牌香烟系他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1的赃物。4.证人林某1(被告人吴伯初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伯初曾向其借用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吴伯初有拿一条中华牌香烟送给他的事实。5.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其发现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家里财物失窃,藏放在一楼冰箱旁边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被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其发现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的家里财物失窃,被盗走藏放在一楼纸皮箱、手提包、电视柜抽屉皮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和电视柜抽屉盒子里的一包南京牌香烟、装在袋子里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一条茶叶及放在一张小桌子上的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的事实。7.被告人吴伯初的供述,证明:其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庙后寻找作案目标,此后,他发现庙后与一处在建建筑工地相邻的一幢楼房的天台门无关,遂从在建工地天台翻过该楼房的天台,并从天台门进入住宅二楼、一楼,盗走藏放在楼房一楼冰箱旁边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得逞后,其又发现该处在建建筑工地旁边另一幢楼房的天台门虚掩着,即翻过建筑工地,从天台门进入该幢楼房二楼、一楼,盗走藏放在楼房一楼纸皮箱、手提包、电视柜抽屉皮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元和电视柜抽屉盒子里的一包南京牌香烟、装在袋子里的三条中华牌香烟、一条茶叶及放在一张小桌子上的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明:(1)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伯初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一字头螺丝刀一把、现金人民币1173元、银色苹果牌6sp手机一部、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一把、住宅钥匙二把;(2)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伯初的住所进行检查,从其住所查获中华牌香烟六包、芙蓉王香烟四包。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被害人纪某1家里和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的被害人吴某1家里进行勘查的情况。10.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结论为:被盗赃物芙蓉王(硬蓝)香烟、中华(硬)香烟是真品卷烟。(二)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伯初从南澳县后宅镇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后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吴伯初驾车到达云澳镇宋某中段“嗨咪尼”店铺附近时,发现一幢四层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被害人王某1住宅相邻有一处在建的四层建筑工地,且工地周围搭设有竹架,遂起盗念,通过攀爬竹架和使用铁钳剪断住宅四楼阳台的防盗钢丝网进入被害人王某1住宅四楼阳台,盗走被害人王某1吊挂在阳台一条裤子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然后原路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吴伯初继续朝云澳镇宋某往宋开景区大门方向驾车前进,当其到达云澳镇澳前小学对面时发现有一座一层半的房屋,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育德路22号被害人陈某1住宅相邻有一处在建的建筑工地,又起盗念,从该处在建的建筑工地大门进去,走到建筑工地二楼,并从建筑工地二楼进入被害人陈某1住宅二楼天台、二楼房间和一楼客厅,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铁钳一把,证明:(1)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1、陈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交通工具;(2)铁钳一把系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工具。2.照片十二幅,证明:(1)被告人吴伯初盗窃的现场云澳镇宋井路中段“嗨咪尼”店铺附近一幢四层楼房,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被害人王某1住宅和南澳县云澳镇澳前小学对面一座一层半的房屋,即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育德路22号被害人陈某1住宅的形状;(2)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系他于2017年3月24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1、陈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交通工具;(3)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一把铁钳系2017年3月24日凌晨他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1住宅财物的作案工具,该把铁钳是他从相邻一处在建的四层建筑工地的二层工地上拿的。3.证人林某1(被告人吴伯初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伯初曾向其借用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吴伯初有拿一条中华牌香烟送给他的事实。4.证人杨某(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被害人王某1住宅相邻一处在建的四层建筑工地的建设者)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二十几号,该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被害人王某1住宅相邻一处在建的四层建筑工地的二楼丢失一把蓝色铁钳,长度大约二三十厘米。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其发现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家里财物失窃,吊挂在阳台一条裤子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其发现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育德路22号家里财物失窃,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被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吴伯初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其从南澳县后宅镇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他驾车到达云澳镇宋某中段“嗨咪尼”店铺附近时,发现一幢四层楼房,相邻有一处在建的四层建筑工地,且工地周围搭设有竹架,遂起盗念,通过攀爬竹架和使用铁钳剪断四层楼房的四楼阳台的防盗钢丝网进入四楼阳台,盗走吊挂在阳台一条裤子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然后原路离开现场。随后,他继续朝云澳镇宋某往宋开景区大门方向驾车前进,当其到达云澳镇澳前小学对面时发现有一座一层半的房屋,相邻有一处在建的建筑工地,又起盗念,从该处在建的建筑工地大门进去,走到建筑工地二楼,并从建筑工地二楼进入被害人陈某1住宅二楼天台、二楼房间和一楼客厅,盗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后兴路二巷26号被害人王某1家里和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育德路22号被害人陈某1家里进行勘查的情况。(三)2017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伯初从南澳县后宅镇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后伺机作案。此后,被告人吴伯初走至云澳镇武当山路4号一处在建住宅,遂起盗念,从在建住宅一楼拿了一把一字头螺丝刀准备作撬门之用,通过攀爬该处在建住宅搭设的竹架到武当山路5号被害人谢某1住宅二楼入户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谢某1和周某发现并抓获,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一字头螺丝刀一把,证明:(1)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28日1时许,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1住宅财物未得逞的作案交通工具;(2)一字头螺丝刀一把系被告人吴伯初于2017年3月28日1时许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1住宅财物未得逞的作案工具。2.照片十二幅,证明:(1)被告人吴伯初盗窃未得逞的现场南澳县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被害人谢某1住宅的形状;(2)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一辆系他于2017年3月28日1时许,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1住宅财物未得逞的作案交通工具;(3)经被告人吴伯初当庭辨认,照片中的一把一字头螺丝刀系2017年3月28日1时许他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1住宅财物未得逞的作案工具,该把铁钳是他从相邻一处在建住宅一楼拿的。3.证人林某1(被告人吴伯初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伯初曾向其借用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吴伯初有拿一条中华牌香烟送给他的事实。4.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伯初准备进入其家里实施盗窃时而被其和周某发现并抓获,未得逞。5.被告人吴伯初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8日1时许,他从南澳县后宅镇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男庄本田鹰二轮摩托车到南澳县云澳镇后伺机作案。此后,其走至云澳镇武当山路4号一处在建住宅,遂起盗念,从在建住宅一楼拿了一把一字头螺丝刀准备作撬门之用,通过攀爬该处在建住宅搭设的竹架到隔壁住宅二楼入户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未得逞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位于南澳县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被害人谢某1家里进行勘查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吴伯初的正确辨认,确认被告人吴伯初就是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在他家中实施盗窃而被抓获的男子。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吴伯初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四宗盗窃案件,即:被害人纪某1被入户盗窃案、被害人吴某1被入户盗窃案、被害人陈某1被入户盗窃案和被害人王某1被入户盗窃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伯初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的四宗入户盗窃案件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一名叫吴伯初的男子在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住宅入户盗窃被发现并被该住户现场抓获。经审查,吴伯初还自动交代其于2017年3月22日在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纪某1、吴某1财物案件二宗和于2017年3月24日在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实施入户盗窃王某1、陈某1财物案件二宗的事实。又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吴伯初的亲属已将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7815元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证明: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吴伯初的父亲吴镇守为其退还盗窃所得财物现金人民币781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此外,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还向法庭提交证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下简称云澳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谢先生报案称:他在云澳镇旧卫生院附近抓到一名窃贼。接警后,云澳派出所立即派警到现场进行调查。现场位于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经查系一名叫吴伯初的男子在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住宅入户盗窃被发现并被该住户现场抓获。2017年4月8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7)000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伯初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此外,南澳县公安局还接到如下与本案有关被害人的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3月22日16时20分,被害人纪某1向云澳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中兴街33号的住所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入户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同年3月29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7)0004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纪某1被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2日17时20分,被害人吴某1向云澳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南村路22号的住所于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入户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600元左右、中华牌香烟三条、蓝芙蓉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一包、茶叶一条,同年3月29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7)000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某1被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30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7)000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某1被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30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7)0004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1被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伯初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以下简称云澳派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谢先生报案称:他在云澳镇旧卫生院附近抓到一名窃贼。接警后,云澳派出所立即派警到现场进行调查。现场位于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经查系一名叫吴伯初的男子在云澳镇武当山路5号住宅入户盗窃被发现并被该住户现场抓获。当日,吴伯初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在南澳县看守所。经审查,吴伯初还自动交代其于2017年3月22日在南澳县云澳镇南台村实施入户盗窃二宗和于2017年3月24日在南澳县云澳镇澳前村实施入户盗窃二宗的事实。基上,吴伯初对其于2017年3月份期间在南澳县云澳镇实施盗窃共五宗,盗得现金6300元、香烟等物品一批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4月11日南澳县公安局对吴伯初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7年5月12日吴伯初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4.前科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伯初在2017年3月28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吴某1住宅被盗茶叶没有找到及被告人吴伯初用于作案交通工具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架码和发动机码严重生锈腐蚀,无法拓印。6.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伯初人身和住所物品的情况。7.终止审查意见书,证明:送检检材均未检见基因分型而终止流程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因被告人吴伯初实施入户盗窃武当山路5号被害人谢某1住宅财物未得逞的盗窃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人吴伯初被执行行政拘留,羁押南澳县拘留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伯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吴伯初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作案,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伯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如实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基上,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吴伯初依法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科处的附加刑与被告人吴伯初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但是公诉机关建议科处的主刑畸重,与被告人吴伯初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伯初提出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在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偏重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被告人吴伯初的刑期应自其因本案的盗窃违法行为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执行该行政拘留的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伯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伯初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四宗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显然被告人吴伯初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自首论”条件,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认为和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伯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伯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游潮茂审 判 员  纪 云人民陪审员  唐四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的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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