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伟与被告王翠兰、马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王翠兰,马洪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90号原告:王洪伟,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全,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兰,女,汉族,1960年12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系王翠兰女儿),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被告:马洪弟,男,汉族,1956年9月22日生。原告王洪伟诉被告王翠兰、马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被告马洪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共同从事冷冻食品生意。原告与姐姐王大维在安徽蚌埠市也经营冷冻食品,与被告在同一厂家进货,双方在厂家召开的联谊会上认识。2011年初,被告一声称要进一批货急需借款30万元,很快就能归还,并让原告准备好现金。2011年元月8日,两被告开车赶到蚌埠从原告手中取走3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于2016年元月7日被告重新换了借条,被告借款系为家庭生意上经营所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翠兰辩称,现在马洪弟不是其爱人,其借钱马洪弟不知道,其将借款拿去投资了,许多事情其都是瞒着马洪弟的,后来两人离婚。其一直没有否认借原告叁拾万元,一直和原告保持联系,只是其的钱没有回来,其目前无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目前没有收入。被告马洪弟辩称,被告王翠兰借钱其不知道,也没有开车到原告的地方去。生意由被告王翠兰在经营,其没有参与经营。被告王翠兰的工资被扣了,她背着其把房子进行担保,其亦不知道。原告和王翠兰2005年就认识了。当时他们打条子的时候其也在家,为什么不让其签字,其根本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翠兰于2011年1月8日向王洪伟借款30万元,后于2016年1月7日向其出具了借条1张。另查,王翠兰与马洪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承担。王翠兰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月16日起经营“南京海兰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销售。2010年1月26日王翠兰设立“南京晶海兰商贸有限公司”,王翠兰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为马洪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提供了1、靖江市中天食品厂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1年至2016年期间,王翠兰、马洪弟夫妇二人共同经营南京海兰副食品经营部,南京晶海兰商贸有限公司,多次从我厂进货,年进货量最多时达一百多万元。2、2004年、2005年,靖江市中天食品厂和南京海兰副食品经营部王翠兰签订的“中天食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3、2013年靖江市中天食品厂“送(销)货单”2张,收货单上有马洪弟的签名。4、2017年3月11日靖江市中天食品厂对账单,欠款单位栏有马洪弟、王翠兰签名。被告马洪弟质证认为,相关经营是由王翠兰负责,其本人有工作,去年才退休;对销售合同书不清楚,王翠兰与靖江市中天食品厂有合作,相关事情是由王翠兰做的;送货单、账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和她一起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翠兰向王洪伟借款3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王翠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按此规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基于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王翠兰与马洪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翠兰、马洪弟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义务。王翠兰、马洪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马洪弟对王翠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知悉而且直接参与,王翠兰称其向王洪伟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其行为应视为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为此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翠兰与马洪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王翠兰承担,但此约定仅约束该二人,不及于王洪伟。综上,马洪弟应与王翠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马洪弟对王翠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王翠兰、马洪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澄 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