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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卢业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卢业冬,唐桂梅,卢玉滦,陈自雄,陈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桂敏,男,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财,男,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被执行人卢业冬,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唐桂梅,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卢玉滦,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陈自雄,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象州县。被执行人陈佩兰,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卢业冬、唐桂梅、卢玉滦、陈自雄、陈佩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卢业冬、唐桂梅、卢玉滦、陈自雄、陈佩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上述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7580元(本金还清前照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卢业冬有房产但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且在经营矿山有挖掘机械;陈自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登记的房产及车辆;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划拨了陈自雄在农行象州县支行的存款65700元,用于支付申请人。因上述财产短时间内难以处置,且原来主债务人卢业冬承诺在2017年9月份还清借款本息,但由于其矿山发生事故导致不能如期履诺,要求给予3个月的缓冲期,待生产恢复后还清。本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同意照此办理,视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09)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