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培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培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培明,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居住地江西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培明从去世的其叔潘某处获得鸟铳1支。2014年,因迷信枪支可以辟邪,潘培明将该鸟铳放置于其家(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口村津源巷68号)卧室,直至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培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被告人潘培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培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培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于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鸟铳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桂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