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伟与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伟,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1976号原告:侯伟,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王鑫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工业园区冶金材料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朱骏,职务董事长。被告:朱骏,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金平县。两被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伟与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矿业公司)、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王鑫垠,被告恒昊矿业公司、朱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朱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借款人不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须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昊矿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月12日,被告恒昊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人须在结息日后10日内支付每月利息等。被告朱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并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须由保证人无条件代偿。被告恒昊矿业公司至2014年7月后就未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发出《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朱骏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承诺“本公司计划安排自8月开始还款,争取在本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恒昊矿业公司、朱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约定内容,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以及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发出《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经被告朱骏签收后承诺“本公司计划安排自8月开始还款,争取在本年内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恒昊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20000元,该利息超过了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返还超过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另外,被告朱骏提供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朱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恒昊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其利息120000元,该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昊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借款,被告恒昊矿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已支付的2014年1月的利息120000元,其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现被告恒昊矿业公司请求超过部分利息3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朱骏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朱骏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朱骏辩解其提供的只是一般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发出《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朱骏作为被告恒昊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双重身份,经签收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本公司计划安排自8月开始还款,争取在本年内还清”的承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恒昊矿业公司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且该借款期限变更已取得被告朱俊的书面认可;《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须由保证人无条件负责代偿”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朱俊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由被告朱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骏所作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伟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0,减半收取计23960元,由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