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田彪组织卖淫罪马亮莹、唐利国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田彪,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亮莹,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利国,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碧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帅,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巧燕,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田彪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亮莹、朱某红、唐利国、李帅、陈巧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及辩护人申铁旗、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于田彪的罪名。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红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裁定对被告人朱某红被控犯协助组织卖淫的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及辩护人申铁旗、胡碧红、竺旦颖、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开始,徐某(刑拘在逃)在其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巴厘岛”内,组织余某、田某某、袁某某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朱某红、唐利国、李帅、陈巧燕明知“巴厘岛”内有卖淫活动,仍在徐某的安排下从事管理、接待、望风、管账等工作,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协助。至2015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查获,徐某至少组织卖淫80次。被告人马亮莹自动投案后隐瞒其他同案犯,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亮莹系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申铁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田彪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胡碧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利国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竺旦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帅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东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巧燕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巧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徐某(刑拘在逃)在其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巴厘岛”内,组织余某、田某某、袁某某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朱某红、唐利国、李帅、陈巧燕明知“巴厘岛”内有卖淫活动,仍在徐某的安排下从事管理、招聘、接待、望风、管账等工作,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协助。至2015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查获,徐某至少组织卖淫80次。被告人马亮莹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帅处扣押无线对讲机1部,从被告人陈巧燕处扣押现金4500元、签到本1本,从朱某红处扣押签到本1本。被告人于田彪自动投案后,否认知晓“巴厘岛”内有卖淫活动,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利国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被告人李帅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被告人陈巧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承包协议、消费单、签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余某、袁某某、田某某、胡某某、平某某、阮某、徐某、陈某、高某、吴某、于某的证言,余某、袁某某、田某某、平某某、阮某、徐某、马亮莹、朱某红、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陈巧燕结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具体由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等人主管卖淫活动、招聘卖淫女等,被告人李帅负责接待和望风,被告人陈巧燕负责管账,上述人员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胡碧红、竺旦颖、张东旭认为被告人于田彪、唐利国、李帅、陈巧燕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于田彪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亮莹、唐利国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均不符合自首条件。不采纳辩护人申铁旗、胡碧红提出的被告人于田彪、唐利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李帅在归案后隐瞒其所知的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坦白。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帅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巧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帅、陈巧燕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碧红、竺旦颖、张东旭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唐利国、李帅、陈巧燕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于田彪、马亮莹、唐利国、李帅的犯罪情节,均不宜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巧燕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马亮莹、唐利国要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胡碧红、竺旦颖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唐利国、李帅宣告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田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亮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利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巧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移送本院的无线对讲机一台及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