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文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行终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370号县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4132。法定代表人余本绪,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芳,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山县人社局)因胡文芳诉其人事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文芳起诉称:其1991年通过人事管理部门调入事业单位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工作,1992年10月起从事单位财务工作,并从1993年7月开始兼任助理编辑,直至2016年9月,从事的岗位属于技术和管理岗位。潜山县人社局认定胡文芳为工勤岗位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和《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文件)的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潜山县人社局在胡文芳未满55周岁时决定其退休,属于适用退休政策依据错误。潜山县人社局2016年9月作出的关于胡文芳的退休决定,确定胡文芳的退休从2015年6月执行,而胡文芳实际领取退休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其没有领取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退休工资,潜山县人社局的决定实际造成胡文芳损失49421.20元。胡文芳还多缴了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8643.84元和医疗保险金1139.68元。如果胡文芳从2016年10月才能享受退休待遇,则胡文芳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的工作期间应当计算为工龄。退休时间应从2016年10月计算,相应退休费也应按工作年限由85%的比例调整为90%。胡文芳认为潜山县人社局的退休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诉请:1.判决撤销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退〔2016〕188号《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2.判决潜山县人社局赔偿胡文芳经济损失59204.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文芳,女性,1965年4月15日出生,1981年9月参加工作,任潜山县电影公司放映员,工人身份。1991年6月胡文芳调任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公益类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任打字员,工人身份,1993年6月5日被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聘任为助理编辑,并以工人身份委派担任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会计直至2016年9月。2015年6月之前,胡文芳按统一规定被所在单位代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2016年9月2日,潜山县人社局作出潜人社退〔2016〕188号《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决定胡文芳于2015年6月份执行退休,退休比例为85%。潜山县人社局从2016年10月对胡文芳实际执行退休待遇。另查,1978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人应当退休。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第五部分、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的第2项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至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安徽省人事厅皖人发〔1998〕87号《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聘任为行政管理干部的,按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精神,只要受聘满十年,并在聘任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聘任的干部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所聘职务的退休待遇。”规定二,“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人干〔1987〕5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被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享受相应工资待遇。按此精神,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只要按上述要求经组织批准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同时享受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满十年以上,并在聘期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职务的退休待遇。”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胡文芳虽为工人身份,从1993年至潜山县人社局决定其退休的2016年9月,从事管理岗位的会计工作和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助理编辑工作,持续时间超过10年,依据政策规定,应按55岁确定退休年龄。潜山县人社局《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表》,未认定胡文芳从事会计和助理编辑岗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胡文芳工作至2016年9月,潜山县人社局上述行政行为认定胡文芳的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至2015年5月,并以此时间确定胡文芳退休工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是潜山县人社局对作为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胡文芳所作的退休的行政决定,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决定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属于考核结果、处分决定,潜山县人社局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见,依法不予支持。潜山县人社局认为胡文芳所在单位未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和社会统筹,不适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第五条规定,因潜山县人社局未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予以证明。且胡文芳于2015年6月之前就已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虽未完成养老保险并轨,其责任不在胡文芳,而在于担负养老保险的管理职责的潜山县人社局或其他政府机构。潜山县人社局的该条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潜山县人社局关于《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胡文芳所在单位为公益类事业单位,不适用该规定的意见,因未提供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对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判决确定赔偿。本案胡文芳关于潜山县人社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指在潜山县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其却确定胡文芳退休工资于2016年10月执行发放,给胡文芳所造成的损失。该赔偿请求与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潜山县人社局的另一行政行为的结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潜山县人社局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潜人社退〔2016〕188号《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二、驳回胡文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潜山县人社局负担。潜山县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胡文芳从事的会计工作属于管理岗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胡文芳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助理编辑工作,持续时间超过10年,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胡文芳工���至2016年9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文芳作为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单位工人身份的职工,其退休适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其退休年龄为50岁。二、一审判决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文芳虽为工人身份,从1993年至被告决定其退休的2016年9月,从事管理岗位的会计工作和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助理编辑工作,持续时间超过10年,依据政策规定,应按55岁确定退休年龄”。其中“依据政策规定”末指明具体的法律条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属于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根据安庆市人事局文件庆人发〔2007〕49号文《关于市地震局等35个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胡文芳的退休不适用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一审以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胡文芳退休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四、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五、胡文芳本人不适用国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规定,该文件是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而制定实施的,通知明确规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而本案中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属于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单位,不适用该规定。六、胡文芳不适用《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企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作为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该规定;胡文芳作为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也不适用该规定。而不是一审判决载明的“被告关于《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该规定第三章中没有第五条。七、潜山县人社局作出《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潜山县人社局对胡文芳进行的是人事管理,并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胡文芳对潜山县人社局对其作出退休决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文芳��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胡文芳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潜山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表。证明潜山县人社局对胡文芳的退休通知和胡文芳的退休待遇情况。3.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4.皖政〔2007〕8号文;5.皖政办〔2015〕36号文件。证明潜山县人社局对胡文芳的退休审核符合法律规定。6.县地方志办公室类别划分的通知;7.机构编制管理卡。证明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属于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胡文芳是工人身份。8.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是否享受独生子女提高5%的函;9.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潜志办字〔2016〕6号复函;10.企业职工调资升级登记审批表。证明胡文芳符合独生子女退休政策,潜山县人社局发函核实的事实。11.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审批表;12.职工工资审批表;13.潜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14.2001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份;15.职工工资审批表;16.2006年机关工人工资套改审批表;17.机关工作���员晋升档次工资审批表4份;18.年度考核呈报表7份;19.安徽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份。证明胡文芳为工人身份。20.潜山县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潜山县人社局的诉讼主体身份。胡文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管理决定。2.《关于县地方志办公室类别划分的通知》。证明胡文芳就职的工作单位为事业单位。3.潜山县地方志办公室编制人员名单;4.安徽省实名编制网人员编制表;5.职称证书及聘任证书;6.1993-2000年工资表;7.财务报表封面;8.关于胡文芳同志车补问题的请示;9.《潜山年鉴》编辑说明。证明胡文芳从事财务和编辑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且连续在岗20多年。10.庆人字〔1997〕002号文件《中共安庆市委组织部安庆市人事局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潜山县委潜发〔1997〕38号文件《关于县直、乡镇机关实施(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问题的通知》。证明胡文芳不属于工勤岗位。11.庆人字〔1997〕281号文件《关于安庆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证明非国家干部身份人员顶岗工作工资待遇和公务员录用过渡问题。12.安徽省人事厅皖人发〔1998〕87号文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安庆市人事局信访复查。证明顶岗人员的工作待遇和退休条件应以岗定薪、以岗定退。55周岁为事业、企业、机关单位在管理及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另查明的“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条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中条款数目错误,应是第三章第八条第(五)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现行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第五部分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的第2项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至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文芳自1993年被聘���助理编辑至2016年9月已满十年以上,其退休符合上述规范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潜山县人社局2016年9月2日作出的潜人社退〔2016〕188号《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正确。胡文芳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建立在上诉人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胡文芳同志退休的通知》被执行的基础之上,现该通知被撤销,胡文芳的该项请求失去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胡文芳起诉事项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可诉情形。胡文芳所在事业单位虽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但胡文芳是工人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潜山县人社局认为胡文芳起诉事项不可诉以及胡文芳退休不适用事业单位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艮苗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