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丁逸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逸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7476号原告:丁逸峰,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号浙江物产国际广场**层*****座。主要负责人:马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逸峰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335号。应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轶,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78.42元,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55.02元,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22时,丁耀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运营的浙A×××××的B1公交大型客车,在学源街B1终点站内车辆起步时车体右侧工具箱刮擦行人丁逸峰,造成原告丁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丁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治疗因事故造成的右股骨骨折,在浙二医院行右股骨治疗手术,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953.42元。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浙A×××××公交大型客车是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且运营的车辆,该车辆由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4年12月5日,答辩人公司司机丁耀强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在学源街终点站内起步时,右侧工具箱门盖刮擦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施救费、辅助用品费等共计41238.89元。针对原告具体诉请,对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的予以认可,但应扣除其走医保的费用;营养费过高,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6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7200元;对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大学生,在外实习和勤工俭学是其个人因素及行为,故对该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认可5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举证费用,答辩人不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按照票据上的实际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认可10934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以上三项已经超出限额;4.护理费,认可90天,13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还是学生,未提供相关工作辅助证据,不认可工资损失;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8.住宿费,不予认可;9.辅助器具,属于医疗费范畴,已超出限额。因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已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丁逸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原告提交的浙二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证明文件、住宿费、餐费发票外,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浙二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证明文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餐费发票,两被告均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开具时间均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也非原告本人姓名,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发票本院均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的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22时16分,丁耀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的B1公交大型客车,在学源街B1终点站内车辆起步时车体右侧工具箱刮擦行人丁逸峰,造成原告丁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丁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股骨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0天。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伤后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丁耀强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1238.89元。再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丁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丁逸峰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医疗费中医保支付部分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因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于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大学生,故不认可其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丁逸峰提供了《菜园翼站-创业园区证明文件》等证据,且第二次住院手术原告已大学毕业,两被告仅因原告系大学生就不认可其误工费,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53.42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41238.89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3.20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7806.4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8.住宿费。原告主张621元,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9.医疗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371元,经审核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57534.02元,被告泰山保险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20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9.6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5324.42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逸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2209.6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逸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5324.42元;三、驳回原告丁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缴1194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丁逸峰负担22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