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陈继东、吴桂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陈继东,吴桂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解放路273号。负责人:曾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诚,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继东,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被告:吴桂花,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被告陈继东、吴桂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诚、被告陈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花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所欠本息26994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持卡人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62×××64,初始额度为0,同时持卡人向我行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300000元,经中行江西省分行核准280000元,分期36个月,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80000元。持卡人持卡消费后每月需还本金7777元。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9942.94元(其中本金186798.10元、利息83144.84元)。被告陈继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桂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陈继东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约定该信用卡申请人知晓并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陈继东持卡消费。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继东获得“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280000元,分36期还款,首付金额7805元,月付金额7777元。被告陈继东未按合约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陈继东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798.10元、利息83144.84元,合计269942.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且本院予以采信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欠款情况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继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陈继东持卡消费后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的信用卡欠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花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东、吴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86798.10元、利息83144.84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合计269942.94元;二、被告陈继东、吴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约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陈继东、吴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