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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11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1021号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代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冬梅、胡有志,该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祥街***号。法定代表人:江德茂,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人社稽理字[2017]第008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欠缴社会保险费356817.86元,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缴纳仍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人社稽理字[2017]第008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欠缴职工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356817.86元,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所欠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也未提供担保。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人社稽理告字【2017】008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烟人社稽理字[2017]第008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事实有社保登记、社保稽查询问笔录等为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叁拾伍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捌角陆分(¥356817.86元),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2017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社催字[2017]第008号社保稽核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福山分厂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烟人社稽理字[2017]第008号社保稽查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