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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264号原告:巩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证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3.家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上的问题,时长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不接电话,现与原告的感情越来越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8日生有一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显属不妥。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应树立家庭责任感,不轻言放弃,同时加强沟通与交流,促进彼此之间的信任与理解。现原告巩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应当认清夫妻感情问题所在,切实履行作为丈夫和孩子父亲应尽的责任,努力争取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巩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