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雷作增与郑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作增,郑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371号原告:雷作增,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畲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胜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雷作增与被告郑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作增与被告郑胜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作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胜城偿还雷作增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雷作增与郑胜城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4日,郑胜城因经济困难向雷作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雷作增发现郑胜城购买小汽车,便向郑胜城催讨借款,但郑胜城不予归还故雷作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胜城辩称,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给雷作增,但雷作增收到借条后没有向郑胜城支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雷作增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郑胜城向雷作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作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雷作增以现金方式向郑胜城支付该笔借款。雷作增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雷作增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文译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胜城向雷作增借款20000元,有雷作增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予以确认。郑胜城主张未收到雷作增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雷作增人民币贰万元”,且郑胜城在录音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郑胜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雷作增催讨,郑胜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雷作增主张郑胜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郑胜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作增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郑胜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谨 镳书 记 员 黄珺滢(代)书 记 员 廖丽清(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