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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建康与吴光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康,吴光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康,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吴光正(曾用名吴光辉),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建康与被执行人吴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光正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建康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光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光正向申请执行人杨建康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0元、执行费12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光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3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杨建康意见,申请执行人杨建康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