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广安美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7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周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楼4号。负责人:苏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新桥能源化工园区。诉讼代表人:敖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新桥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敖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安美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敖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l号国航世纪中心A座19号。诉讼代表人:敖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正,男,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四川公司)因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四川天府高新支行)、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科塔公司)、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美新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亨公司)、郑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钢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良、吴爱民,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易光勤,被上诉人广安科塔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四川科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钢四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撤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原案诉讼即(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存在恶意串通提供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的事实,以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权成立和有效的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整个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原案调解书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明知原案质权认定错误、原生效调解书错误,且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范围进行审理而不予进行审理。因此,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第1.1条及3.1条约定,广安科塔公司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中钢四川公司可先行放货。该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先前双方关于先款后货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广安科塔公司向中钢四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为1.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钢四川公司将相应货值的货物放货给广安科塔公司,货物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一审判决第17页)。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原调解书内容错误。”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五、原案中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且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四川天府高新支行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上诉人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并非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二)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广安科塔公司。1.上诉人与广安科塔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其是代广安科塔公司从托克购买粗铜,货物所有权本就属于广安科塔公司。2.即使《粗铜委托进口代理销售合同》是具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也已转移至广安科塔公司,上诉人不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质押物有所有权。二、上诉人对原案诉讼调解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三、(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未违法不应撤销。(一)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享有质权。1.被上诉人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对广安科塔公司申请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实际兑付。2.被上诉人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广安科塔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质物,被上诉人委托上辰金融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占有、控制、监管。(二)原案调解书所涉债权不存在虚假诉讼。1.被上诉人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协议真实,被上诉人与其他保证人之间保证合同真实。原案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三)上诉人不能证明调解书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且该错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后果。四、上诉人应当知道原诉讼案件,归责于其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五、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法定六个月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六、即便上诉人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对抗银行的善意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在争议标的物交付设立质权时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质权。广安科塔公司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正确,原案对银行是否享有质权进行了充分审查,关于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真实与银行是否享有质权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四川科亨公司辩称,本案与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钢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确认中钢四川公司在125,030,273.40元范围内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列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审诉讼相关情况:2014年3月17日,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授信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担保方式有与郑正、刘幸福、四川科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0021号保证合同》、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的《0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广安科塔公司以其厂区内粗铜、电解铜、阳极铜、废杂铜、钴渣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其自2014年03月17日起至2017年03月16日期间发生的36000万元的最高债务余额的安全。为保证该质押合同所涉及质押物权的效力,南商行高新支行、广安科塔公司、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动态动产质押监管仓储监管协议》,由南商行高新支行委托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质押物进行监管。2014年4月21日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了[南商银(成高新10)承字(2014)年第(000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南商行高新支行对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10月21日,南商行高新支行对汇票进行了兑付,扣除保证金以及广安科塔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金额,南商行高新支行为广安科塔公司垫款1480万元。2014年,南商行高新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广安科塔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四川科亨公司、郑正作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一、广安科塔公司确认,应向南商行高新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共计1480万元(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并自垫款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支付违约金。广安科塔公司承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二、广安科塔公司按照其与南商行高新支行签署的《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商行高新支行对广安科塔公司厂区由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货物享有最高额为叁亿陆仟万元整的质权。具体货物为阳极板627吨、电解铜527吨、粗铜1207吨、废杂铜760吨、钴渣2600吨、粗铜残极片101吨、电解铜始极片30吨。三、郑正、四川科亨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对广安科塔公司在本调解书中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律师费270000元,以南商行高新支行支付给律师的费用凭证为准,由广安科塔公司、郑正、四川科亨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127400元减半收取6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安科塔公司、郑正、四川科亨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南商行高新支行预缴,广安科塔公司、郑正、四川科亨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应当于支付第一条约定款项时一并支付南商行高新支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中钢四川公司(乙方)代理广安科塔公司(甲方)向托克投资(新加坡)有限公司进口粗铜,由广安科塔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第4.l条约定“货物到港后由乙方实际控制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甲方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含关税和增值税)数量的货物所有权才转移至甲方”。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1条中约定“进口粗铜到达目的港并己办理清关手续且由乙方实际控货后,若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确保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且己完备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有效担保措施后,乙方可将部分货物(粗铜等铜原料)先放货给甲方”。2014年4月2日,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广安科塔公司提货向中钢四川公司提供了1.2亿元的担保。中钢四川公司依据《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相应货值的粗铜放货给广安科塔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广安科塔公司共计欠付中钢四川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30,273.40元。2014年10月,广安科塔公司因资金断裂而停产。2016年4月1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安科塔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广安科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5月17日,根据广安美新公司、广安可可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广安美新公司、广安可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2月14日根据四川科亨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科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先后指定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担任广安科塔公司、广安美新公司、广安可可公司、四川科亨公司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钢四川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中钢四川公司对广安科塔公司厂区现存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关于中钢四川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要求追加中钢四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钢四川公司客观上无法知悉及参与该案件审理,故其符合有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的情形。中钢四川公司现认为(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对广安科塔公司厂区现存货物的质权进行了确认,该内容侵犯了其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便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南商行高新支行关于中钢四川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中钢四川公司应当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中钢四川公司举示的民事调解书系2016年11月14日从管理人处复印,其至此才知道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即此时才知道自己权利可能被侵害,法定起诉期限自此起算,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中钢四川公司虽在广安科塔公司厂区派驻了监管人员,且人民法院也对该批货物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没有证据表明广安科塔公司或南商行高新支行向其监管人员告知了相关情况,故南商行高新支行关于中钢四川公司早就应知道自己权益遭受损害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钢四川公司对(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方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由中钢四川公司向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货物到港后,中钢四川公司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广安科塔公司付款后才能提取货物,提货后相应货物所有权即转移至广安科塔公司。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权利义务来看,该协议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中钢四川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名为代理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广安科塔公司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系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1条及3.1条约定,广安科塔公司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中钢四川公司可先行放货。该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先前双方关于先款后货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广安科塔公司向中钢四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为1.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钢四川公司将相应货值的货物放货给广安科塔公司,货物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中钢四川公司现主张对现存于广安科塔公司厂区内的粗铜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广安科塔公司加工生产的事实,其主张对该批粗铜加工后的产品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钢四川公司对(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列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钢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0元,由中钢四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商行高新支行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四川天府高新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中钢四川公司对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质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2.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违法并损害中钢四川公司利益。一、关于中钢四川公司对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质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案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中钢四川公司因对原案调解书涉及的质押物权属有异议并主张所有权,且符合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中钢四川公司对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质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中钢四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名为代理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中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提货的条件作了约定,即“货物到港后由乙方实际控制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甲方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含关税和增值税)数量的货物所有权才转移至甲方”。但《补充协议》约定了广安科塔公司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中钢四川公司可先行放货。即“进口粗铜到达目的港并己办理清关手续且由乙方实际控货后,若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确保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且己完备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有效担保措施后,乙方可将部分货物(粗铜等铜原料)先放货给甲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先前双方关于先款后货的约定。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广安科塔公司向中钢四川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为1.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钢四川公司将相应货值的货物放货给广安科塔公司,由此,广安科塔公司合法占有了涉案货物,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广安科塔公司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广安科塔公司向四川天府高新支行借款并以其合法占有的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川天府高新支行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质押权。中钢四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川天府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在设立质押时有过错或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对原案调解书确认的质押物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是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妥,但不影响对该案的处理。二、关于原案作出的(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法并损害中钢四川公司利益的问题中钢四川公司上诉主张,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存在恶意串通提供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事实,以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质权成立和有效的事实,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安科塔公司已合法占有涉案货物,其有权将涉案货物向四川天府高新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中钢四川公司对涉案质押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案作出的(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原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钢四川公司和原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就该诉讼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亦不是原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其对原案调解书第二项涉及的质押物无独立的请求权,并非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便原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原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问题,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案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中钢四川公司主张原案(2014)广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并损害其利益,并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中钢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由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