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金峰、赵莹、杨吉林、张金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金峰,赵莹,杨吉林,张金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710号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商贸港第2期D栋D-29、D-44号。法定代表人:宋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风控经理。被告:张金峰,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莹,女,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吉林,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金路,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峰、赵莹、杨吉林、张金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被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莹、杨吉林、张金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峰、赵莹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并自2017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按每日为借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2、被告杨吉林、张金路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峰、赵莹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原告在希望金融平台第三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6月30日,到期应还款本金加利息合计60300元。被告杨吉林、张金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该款已由原告代其垫付,根据合同(合同号:XND-66-170531-005)约定,此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依法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金峰承认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事实。只是辩称借款归其兄张金岭使用,应由张金岭偿还。被告赵莹、杨吉林、张金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峰承认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替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本息本息603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该请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计算,即在借期内约定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使用借款,真正的借款使用人是张金岭,该主张并不能改变被告张金峰的借款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张金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吉林、张金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杨吉林、张金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峰、赵莹追偿。被告赵莹、杨吉林、张金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峰、赵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禹城市新希望慧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60300元及违约金(以基数6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杨吉林、张金路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峰、赵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张金峰、赵莹、杨吉林、张金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