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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昌艳、龙金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昌艳,龙金芬,马安刚,马昌淑,邓生武,许定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艳,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芬,女,1951年9月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刚,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淑,女,1955年2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生武,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定敏,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马昌艳、龙金芬、马安刚、马昌淑因与被上诉人邓生武、许定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昌艳、龙金芬、马安刚、马昌淑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为临时租用(租赁),并非转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6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马昌艳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2.根据涉案土地的价值,2009年,上诉人马昌艳不可能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位于青山村通村公路旁,占地约100平方米,市场经济价值相较一般农村土地价值较高,结合被上诉人是为经营用途,且自2008年后物价大幅上涨的趋势。鉴于马昌艳与被上诉人临时租用涉案土地属双方合意,合意价格高、低系双方自愿协商,证人文某、邓某1、邓某2等关于青山村其他地段租金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可比性。3.上诉人之所以在2016年之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马昌淑出嫁外地、马安刚长期外出务工、龙金芬不是一家之主等正当事由。二、上诉人马昌艳未经马安刚、马昌淑、龙金芬同意,私自应允被上诉人占用马家大土承包地,侵犯了马安刚、马昌淑、龙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马昌艳与被上诉人流转涉案土地的行为未取得马安刚、马昌淑、龙金芬的追认或者同意,属无效民事行为。三、马昌艳与被上诉人流转涉案土地时即约定改变涉案土地性质为非农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流转协议属无效合同。四、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现场勘验图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但却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就径直用于裁判本案。被上诉人邓生武、许定敏辩称,涉案土地是2000元转让的,而不是租金。在当时的物价下,100个平方不可能租到2000元钱。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返还占用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马昌艳、龙金芬与被告邓生武、许定敏口头协议将原告位于大方县响水乡青山村茶元组的承包地中的一部分流转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马昌艳、龙金芬土地流转费用2000.00元。被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后便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该房屋占用土地109.5㎡。双方因该土地流转发生争议于2016年11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村委会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予反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争议的109.5㎡土地流转方式各执一词,却都没有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均已推理方式阐释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判决之前,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书面合同,就争议之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认定,应当结合流转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当地物价水平、本案承包经营权流转时间及其他因素作综合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位置大方县响水乡青山村茶元组属于农村,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及履行均在2009年完成,参考涉案土地所在地土地租赁费用及政府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双方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便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固定建筑,不可能按照原告所述随时返还土地,且双方从2009年被告支付2000.00元土地流转费用以后,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之地土地流转方式应当推定为转让且转让费2000.00元已一次性支付。关于双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双方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之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争议之地的发包方大方县响水乡青山村民委员会在原、被告因承包地流转发生争议之后曾组织双方调解,且本院依职权向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无论是转让还是租赁均不予反对。亦即是发包方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明示表示同意。双方关于本案争议109.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口头协议有效。关于原告方认为双方流转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争议土地流转以后受让方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受让土地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不影响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纠纷,而不适用于物权纠纷,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昌艳、龙金芬、马安刚、马昌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青山村村委会201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内容涉及对一审判决的评价,证明情况为推测,故不作新证据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土地流转目的均是非农业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1.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制度基本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将争议承包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非农用途,被上诉人已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承包经营权这一私权利的保护问题,更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秩序,需要确定是否承担及承担何种行政或刑事责任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本案可能产生没收违法所得、拆除建筑、没收建筑物、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故本案若迳行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相关行为无法得到全面客观的评价,有可能帮助相关行为人以合法形式逃避相关行政甚或刑事法律责任,变相将非法利益变为合法利益。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完全相悖。2.本案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更有利于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相关人员规避行政法律责任,有利于增强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方的责任意识,有利于促进行政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从而更好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更好地从根本上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昌艳、龙金芬、马安刚、马昌淑的起诉。上诉人马昌艳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