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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4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王波,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岚,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瑶瑶,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岚对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签订保证函时,被告为天津师范大学的在校学生,其不知道该保证函的实际意义,且完全不具备承担200万元巨额债务的能力,故显失公平。希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42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1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借款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20735.5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时,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义乌市龙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6元,由被告张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锦 忠人民陪审员 王 宏 大人民陪审员 王 雄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