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泽君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泽君,又名苏晓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鹤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裁定减刑六个月。因患间歇性精神障碍,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0、2011、2012年连续三年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泽君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泽君及其辩护人田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泽君于2017年5月20日11时许,在鹤峰县中营镇何家村一组自己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饭后,苏泽君前往何家村三组小坪(小地名)下面的茶田坎边捉蛇时,发现同村村民郭某与其儿子苏某某在茶田里摘茶,随即对郭某起了色心。当苏泽君发现苏某某先行背着茶叶返回家中,郭某独自一人在茶田里摘茶时,于是在郭某口渴准备回家喝水的途中,苏泽君便尾随其后,在郭某行至一偏僻地段时,苏泽君便上前将郭某强行拖拽到旁边的小树林中,并对其实施了强奸。苏泽君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泽君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苏泽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苏泽君系临时起意,犯罪手段、过程、损害后果较其他强奸犯罪较轻,可从轻处罚。3、苏泽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泽君在家中饮酒后前往鹤峰县中营镇何家村三组(小坪)捉蛇,路遇正在此摘茶叶的郭某母子。数分钟后,苏泽君见郭某儿子苏某某返回家中,便对也欲返回家中的郭某起了色心。苏泽君随即尾随郭某至一偏僻地段,将郭某拖拽到旁边的小树林,强行将郭某拉倒在地以暴力方式与郭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苏泽君逃离案发现场。当日12时许,苏泽君电话报警投案并在何家村村委会附近等待民警,民警到达后,随即将苏泽君控制带到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阴道拭子、郭某所穿内裤上可疑斑迹均检出精斑成分,其DNA分型在所检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均与苏泽君血样DNA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1.6050×1028,在排除同卵多生的情况下,不排除上述郭某阴道拭子、郭某所穿内裤上精斑DNA均为苏泽君血样来源个体所留。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泽君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另查明,因犯抢劫罪被告人苏泽君于200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裁定减刑六个月。因苏泽君在服刑期间患间歇性精神障碍,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0、2011、2012年连续三年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泽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内裤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苏某3、汪某、苏某1、朱某、覃某、张某、苏某2、向某1、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7)20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泽君是否成立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1、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郭某阴道拭子、郭某所穿内裤上精斑DNA均为苏泽君血样来源个体所留”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言辞证据,足以证实苏泽军强奸郭某的行为客观存在。2、苏泽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其在第一次和第五次讯问及当庭均供称其生殖器插入了被害人郭某阴道,但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讯中辩解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郭某阴道。3、被害人郭某在侦查机关多次陈述均称苏泽君的生殖器并未插入她的阴道。4、证人汪某(鹤峰县中心医院妇产科医生)证称送检的郭某阴道拭子,是她用阴道扩张器将郭某的阴道打开后在阴道内部提取,但是不排除精液从外阴部位及阴道口流入阴道内部的可能。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得出苏泽君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阴道的唯一结论,按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只宜认定苏泽君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但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泽君以奸淫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泽君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苏泽君犯罪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系自动投案,且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苏泽君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泽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及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泽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平审 判 员 肖 松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俊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