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罗海宁与王锡银、丁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宁,王锡银,丁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579号原告:罗海宁,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王锡银,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丁柳春,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罗海宁与被告王锡银、丁柳春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银、丁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锡银在2015年8月28日因还购房款,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锡银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不予偿还。被告王锡银与丁柳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锡银、丁柳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罗海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王锡银出具《借条》交由罗海宁收执,其中载明,因还购房款向罗海宁借款57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担保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丁柳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罗海宁向丁柳春柳州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27000元。同日,王锡银向罗海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罗海宁转账支付27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庭审中,罗海宁主张借款除转账支付27000元,现金30000元为一次性足额给付,王锡银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主张丁柳春与王锡银系夫妻关系且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故要求丁柳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锡银向罗海宁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有王锡银出具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在合理范围,而王锡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罗海宁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王锡银向罗海宁借款5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但因王锡银从未支付利息,故罗海宁主张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柳春的责任。罗海宁主张丁柳春与王锡银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罗海宁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丁柳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届满后两年,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也即2015年9月28日起二年,故罗海宁于2016年12月4日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罗海宁要求丁柳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银向原告罗海宁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柳春对前述第一项被告王锡银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8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锡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明莹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保证的期间。(六)双(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