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至中与刘飞、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至中,刘飞,周金凤,阮军,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19号原告:何至中,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丰城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辛腾飞,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金凤,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阮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71170126C。法定代理人:刘飞。被告:刘松林,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何至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飞、周金凤、阮军、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腾飞、被告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周金凤、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飞、周金凤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40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2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阮军、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刘松林位于宜春市建设北路水泥厂内房屋(房产证号:1-××4),原告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的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阮军找到原告说被告刘飞、周金凤夫妇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借钱给他渡过难关,并主动担保,因原告与被告阮军是同事关系,遂同意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飞、周金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何至中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证),被告阮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的钱存放在熊斌处,遂要求熊斌直接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刘飞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熊斌于2月17日通过工行手机银行转款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期间,被告刘飞、周金凤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尽快还钱,被告同意了。同年10月22日,抵押人刘松林以房产进行了担保,三方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1月17日,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债务,连利息也拒不支付。2017年2月13日,被告周金凤、刘飞同意以其名下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阮军辩称,借款已经超出担保期范围,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刘飞、周金凤、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松林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本院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阮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刘飞、周金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条、质押证明;证据(四)转账凭证及证明;证据(五)抵押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飞、周金凤是夫妻关系,两被告通过被告阮军认识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飞、周金凤向原告何至中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至中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整)借款人:刘飞周金凤2015.2.15,担保人:阮军2015.2.15”。原告通过案外人熊斌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刘飞。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金凤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质押证明》,载明“因本人欠熊斌、何至中利息柒万贰千元整。现K3车牌号赣C×××××作为质押,如至九月三十一日前未付款。熊斌、何至中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理。(发动机号码:C5412××,车辆识别代号:LJ××)周金凤2015.9.9”。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周金凤(乙方)、刘松林(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乙方;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12月17日止。二、丙方自愿将座落在宜春市建设北路(房屋产权证号:1-××4,房屋面积78.48)的房屋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三、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将所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归还给甲方。如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甲方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定该抵押物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超过市场价值的抵押风险由甲乙丙三方自行承担。五、丙方必须保证所抵押房屋的真实性及无任何债权、债务、产权纠纷,如有任何纠纷丙乙方负责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六、此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交房管部门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贷方):何至中乙方(借方):周金凤丙方(抵押人):刘松林2015年10月22日”。嗣后,被告刘松林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2月13日,因被告刘飞、周金凤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金凤在借据中书写“附注:该借款以意生缘生物工程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产权作为担保。”被告周金凤、刘飞在字据后签名,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另查,原告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402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作出(2017)赣0902民初29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金凤名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飞、周金凤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质押证明及抵押协议为证,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借款为有息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结合借款人与出借人身份关系及质押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主张可信度较高,故亦予确认。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确认愿意以公司厂房及土地产权担保,该担保属于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因未办理登记,上述抵押合同虽成立但抵押权尚未成立,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就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刘松林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松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被告刘飞、周金凤所欠债务中的150000元,因被告刘飞、周金凤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房屋折价款中的150000元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阮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阮军为被告刘飞、周金凤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起诉时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本院对被告阮军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周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至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飞、周金凤追偿。三、原告何至中有权对被告刘松林位于建设北路水泥厂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行使抵押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的1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何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币9860元,由被告刘飞、周金凤、被告江西意生缘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志海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晏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