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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国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忠,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指控:2017年10月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潘国忠酒后驾驶浙J×××××号奥迪越野车至路桥区处,与路边停着的浙J×××××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行至路桥区鑫都酒店路口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潘国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同时认为被告人潘国忠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国忠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国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