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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亮与张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张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33号原告:付亮,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辉,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付亮诉被告张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承诺在2014年6月偿还,但被告并未偿还。2016年2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更换了借据,但至今还是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前一份借条被后一份借条取代),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经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期返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亮借款5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长明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徐津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