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诉陈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930号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B区1幢第8层1-802号。法定代表人赖钟鑫,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强,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因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注销,本院变更被告为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登记经营者陈永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彦红、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和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签订了《商品联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提供货物,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应于每月20日以前付清原告货款。同时约定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给原告年保底销量145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分期支付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包场费25万元(即费率为17.2%)。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合同期限届满,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仅完成了827,519元,故其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49,211.23元,但仅支付了451,540.6元,尚欠97,670.6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670.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强辩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抵扣是固定金额。原告所述保底销售未达标应该是合同继续延续履行而不是终止合同,但之后原告并未再提供货物给被告销售。原告针对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联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联销合同》对双方交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欲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仅完成了827,519元的销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49,211.2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7年2月份注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底销售是固定的,未达标时是顺延合同期且不用再缴纳场地费,但到期后原告未再供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王建伟与原告之间发生,并非被告实际经营和经手。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商品联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产品,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场地费25万元外,还应按实际销售额的18%向被告返利;5.交易明细,欲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6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针对已付款争议,原告补充提交记载“账期:2015年6月”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情况的争议,原告补充提交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照片,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停止对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超市)的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针对涉案“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主体的争议,被告补充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系由案外人王建伟经营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争议,就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涉案“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主体的争议。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盈江县市场监督和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登记经营者陈永强,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登记;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登记“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个体),登记经营者王建伟,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登记;于2016年4月22日核准登记“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登记经营者陈永强,于2017年2月21日注销登记。相应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工商公示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就相应同字号个体工商户——“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项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综合评述。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本院不再单独认证。(2)原、被告对对方各自提交的《商品联销合同》(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3)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中被告再次确认对记载“账期2016.4.1-6.20”的三份《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其余记载“账期2015.7.1-2016.3.31”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记载“账期2015年6月”的《销售结算回单确认函》涉及经营主体争议,本院结合相关争议综合评述、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5从形式上为银行交易记录,但未经相应金融机构确认,本院不予直接采证,按其主张处理。(5)原告补充提交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涉及案外人第三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其补充提交照片对本案争议不具有实质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盈江县市场监督和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6月13日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登记经营者陈永强,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登记;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登记“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个体),登记经营者王建伟,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登记;于2016年4月22日核准登记“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登记经营者陈永强,于2017年2月21日注销登记。2015年5月20日,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与“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签订《商品联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提供“妮维雅”、“丹姿”、“韩束”等品牌商品在“盈江好又多超市”销售,“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售价以原告提供盖章的《价格体系表》为准,双方每月对账。并约定“甲方(即原告)给乙方(即‘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店庆节庆费及其它杂费共计2000元;甲方给乙方年包场费25万元(贰拾伍万圆整),第一个月扣3万元,以后每月扣2万元;2、乙方给甲方年保底销售145万元(壹佰伍拾万元圆整),合同期内未超过145万元合同顺延到145万(壹佰肆拾伍万圆整)合同期内销售超过145万,每超过10万(拾万元整)给乙方1.8万(壹万捌仟),合同期满一次性结算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按实际销售倒扣18%,特别惊爆产品另行商定,实销实结;甲方给乙方‘妮维雅’品牌倒扣18%,‘汉高’系列产品供货价按单月结清,不含保底之内;乙方按约定期限付款给甲方,如不按时支付货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到乙方付清货款后方可正常供货;乙方超过20日不支付货款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及时付清货款外,还应从本合同确定的付款日第二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全部款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诚信遵守以上合作条款,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效期从15年7月5日至16年7月4日,到期后由双方协商续签事宜。”其后,“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署账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确认该期间销售金额为45,449.6元、返利28,181元(其中包场费20,000元;45,449.6×18%=8,181元)、实际应结款为17,269元;于2016年6月签署账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确认该期间销售金额为50,506.6元、返利9,091.188元(50,506.6×18%=9,091.188元)、实际应结款为41,415.412元;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账期为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确认该期间销售金额为121,512元、返利6,663.4元、实际应结款为114,848.6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商品联销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20日。此外,被告主张“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支付原告货款如下:2015年8月22日付52,651.7元、2015年10月24日付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付21,606元、2015年10月29日付30,000元、2015年11月14日付38,242.6元、2016年2月26日付38,128元、2016年2月26日付23,161元、2016年3月30日付22,896元、2016年3月30日付43,886元、2016年4月30日付17,458元、2016年4月30日付8,539元;2016年5月17日付24,092元、2016年6月3日付20,000元、2016年6月3日付17,269元、2016年6月19日付41,415元、2016年6月28日付84,848元。原告主张其收到“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支付货款情况如下:共计收到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货款451,540.6元,其中2015年7月41,606元、2015年8月68,242.6元、2015年9月23,161元、2015年10月38,128元、2015年11月43,886元、2015年12月22,896元、2016年1月17,458元、2016年2月28,539元、2016年3月24,092元、2016年4月17,269元、2016年5月41,415元、2016年6月84,84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供应商身份与“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联销合同》,就“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供货事项达成合意。相应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相应合同履行争议,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商品联销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注销后的诉讼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系以“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名义签订。经核查,“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字号存在不间断三次登记、注销的情形,其中首次和第三次登记经营者为陈永强、第二次登记经营者为王建伟,其他登记事项无变化。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而“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在立案前数日注销登记。基于个体工商户实质责任承担主体为自然人,本院变更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登记经营者(亦为本案实际应诉人)陈永强。针对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的签订,被告陈永强在庭审中确认系在其实际经营“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期间与原告签订。就“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工商登记经营者的变化问题,其主张(或解释)系因其将该个体工商户转让给案外人王建伟经营,后又于2016年4月转回由自己经营。对此,《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从本案所涉“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工商登记角度来说,被告陈永强就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解释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说,系在被告陈永强经营期间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并先期履行,在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变更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登记,最后又在被告陈永强经营期间做后期的履行,其间并不当然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故从责任承担角度来说,涉案《联合销售合同》项下“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行为所产生责任应由被告陈永强承担。经营者(登记)变更期间可能涉及的关系属被告永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货款结算争议。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约定,就原告作为供应商提供“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双方按月结算支付。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承担年包场费25万元(首月扣3万元、以后每月扣2万元);“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年保底销售145万,合同期内未超145万元则顺延至145万元满,每超10万返1.8万元;按实际销售额倒扣18%(即所谓原告返利18%);原告承担店庆及其他杂费2,000元。在此种结算方式约定基础上,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完成的销售额为827,519元,按18%计算的返利金额为133,744.5元;包场费的费率为17.2%(25万÷145万×100%),原告应承担的包场费为142,333.27元(827,519元×17.2%);原告应承担的店庆费为2,000元、其他杂费为230元;“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已付该期间货款451,540.6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70.63元。被告则抗辩主张合同约定保底销售未达145万元是顺延至145万元且无须承担进场费,故原告应承担25万元的进场费且2016年5月和6月的进场费4万元未扣除;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所明确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实际应结算款金额仅为481,54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451,540元和2016年5月及6月的进场费4万元,反而是原告倒欠被告进场费。对此争议,本院分述如下:①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销售金额提交了记载账期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20日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被告仅认可记载账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三份《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相应确认函形式上具有一致性,除记载账期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确认函为复印件外,其他均加盖有“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且就其记载内容来说,与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约定的对账期限、结算方式能够吻合。结合被告就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主张以及原告关于收取货款的主张而言,截至(账期2016年5月31日)为止的确认函所记载实际应结算款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仅有账期为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确认函记载实际应结款为114,848.6元,原告自认的付款为84,848元(被告亦作同金额主张)]。故原告所提交《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②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及双方付款主张,被告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付款52,651.7元应合理认定为支付账期为2015年6月的《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所明确实际应结款52,651.7元;③原告结算主张中所提出的店庆费2,000元、杂费230元已在账期为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中作结算扣减;④综合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事项以及当事人付款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与“盈江县好又多购物中心”所签署《销售结算回款确认函》具有期间债权债务结算的效力。原告在本案中的结算主张(主要为包场费的重新分摊)实际系推翻已有并大部分已实际履行的分期结算结果,既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且与保底销售未达标顺延期限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关于2016年5月和6月的结算未扣包场费故应重新扣除的主张亦与分期结算结果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合同项下年度销售额不足145万元而分期结算分摊包场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可通过后续销售结算处理。原告所提交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开展后续合作销售(其关于被告停业主张所提交证据,即便真实有效亦仅能说明2017年3月起被告未在经营,不能证明2016年7月之后这段时间未经营且不能实现包场费分摊预期),可视为自行处分权利;⑤基于上述判定,被告尚未付清的实际应结款为2016年6月1日至6月20日费用,该期间应结款为114,848.6元,被告已支付84,848元,尚欠30,000.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元,其主张请求依据为《商品联销合同》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诚信遵守以上合作条款,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品联销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货款于每月20日支付,对于本案争议货款,被告尚有30,000.6元应于2016年6月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涉案《商品联销合同》约定“乙方超过20日不支付货款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及时付清货款外,还应从本合同确定的付款日第二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该约定系针对迟延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的特别约定,在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确定上,应以此作为依据。基于原告主张固定违约金数额,本院参考上述计付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6元、违约金2,400元,合计32,400.6元;二、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陈永强负担610元,由原告昆明集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党 蕊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