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振松与廖为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松,廖为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014号原告:黄振松,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廖为江,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黄振松与被告廖为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犹县东山镇东门花园路原东山镇企业办家属楼601室(房产证号01××76)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契约》,被告将上犹县东山镇东门花园路原东山镇企业办家属楼601室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36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入住。当时原告另外支付2000元给被告办理过户,但因当时办理过户费用较贵,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表示房产证暂缓办理,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入住至今,被告依法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被告廖为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4日,原告黄振松与被告廖为江签订《房屋转让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原东山镇企业办家属楼居住第五层三室一厅、厨房、卫生间、柴间、楼梯间共计100.04平方米,及水、电设施转让给原告,共计价款36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字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原东山镇企业办家属楼居住第五层的水、电、闭路电视、电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补300元电话初装费给被告,如需过户,由原告办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因暂时房屋过户费用欠贵,故房产证稍缓办理”。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03年5月8日,经被告申请换证,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号由原犹房权证(私)字第××号,变更为01××76号。2006年6月26日,被告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上犹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它项权证号为20060052。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贷款,应由被告清偿贷款或由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解除抵押权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时,原告承诺同意代被告清偿贷款解除抵押,后向被告追偿。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问题,原告述称,36000元购房款中包含原告按约定应负担的过户费用2000元,其余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对过户税、费的分担也未进行约定,因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为江于上犹县东山镇东门花园路原东山镇企业办家属楼601室(所有权证号01××76)上的抵押权解除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振松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振松名下;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由原告黄振松、被告廖为江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廖为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