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与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18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薛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丽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诉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御农业公司)、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李金武,被告华御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诉称:2015年12月23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与借款人华御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向华御农业公司提供225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同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与广利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广利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及一宗土地设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其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2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于2015年12月31日向华御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250万元。后华御农业公司分两次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还款共计572963.02元,后合同期间经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我方认为,华御农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御农业公司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因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在华御农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我方提起本诉,请求:一、判令华御农业公司立即偿还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233745.64元(2016年6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固定年利率8%)、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华御农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数额为本金,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华御农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如华御农业公司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有权对华御农业公司已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华御农业公司、广利公司负担。华御农业公司辩称:对本金225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期内利息没有异议,对于罚息和复利均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年利率12%给付罚息,同意期外按照年利率8%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复利。不同意拍卖变卖抵押物。广利公司辩称:同华御农业公司答辩意见。此外,因为该借款是购买的不良资产,我们要求与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继续协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该双方分摊,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可以找到我们,公告费本不应该产生。华御农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LD2015年借字第264号)。证明: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于2015年12月23日与华御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万。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8%。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每季末月第20日。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二、抵押合同(LD2015年抵字第264号)、他项证(复印件)。证明: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于2015年12月23日与广利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广利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及一宗土地设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债权金额为2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贷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31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按合同约定给华御农业公司放款人民币2250万元。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四、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华御农业公司2016年3月21日还款人民币405000.02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人民币1679963元,两次共还款人民币572963.02元,均是利息。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五、贷款明细账。证明:华御农业公司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不偿还贷款利息,华御农业公司合同期内尚欠利息人民币1233745.64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2日尚欠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为固定利率8%,按季结息,每季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收复利,复利按季计收,到期未还复利与按期未偿还的利息一同作为本金继续按照年利率8%计收复利。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年利率8%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再次计收复利的部分有异议。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年利率8%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再次计收复利的部分有异议。我们只支持银行的贷款利率。证据六、利息试算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22日,华御农业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250万元、利息2695669.92元。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250万元,逾期后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按季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复利,期内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按季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复利。复利按季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复利。华御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罚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复利的计算也有异议。罚息已经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收了,再次计收12%相当于年利率24%了。广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罚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复利的计算也有异议。这笔贷款我们是接手广利公司之前在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所贷的款项,我们接手的时候是不良资产,需要银行在利息上给予支持,不能按照合同计算,不同意给付罚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乙方)与华御农业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LD2015年借字第2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乙方)向华御农业公司(甲方)贷款人民币2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华御农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华御农业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3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乙方)与广利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LD2015年抵字第264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广利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及一宗土地设立抵押,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情况:1.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集中区,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110**号,面积8961.6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50043**号的房屋所有权;2.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集中区,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110**号,面积3763.3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50043**号的房屋所有权;3.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权属证号为九国用(2012)第012200343号,面积20272.6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他项(2015)第8110002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在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和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陈述其系上述抵押财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华御农业公司、广利公司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31日,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向华御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250万元。华御农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6月21日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还息405000.02元和167963元,共计572963.02元。至今,华御农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250万元,且就案涉借款再未偿还其他利息、罚息、复利等。另查明:庭审中,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明确放弃其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御农业公司应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给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问题;二、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是否能够对广利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关于华御农业公司应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给付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问题。(一)关于本金。依据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提交的其与华御农业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及由华御农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贷款凭证,应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华御农业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主张华御农业公司借款本金2250万元均未偿还,庭审中,华御农业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其理应偿还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借款本金2250万元。(二)关于期内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息执行固定利率8%,华御农业公司部分偿还了期内利息共计572963.02元,故华御农业公司尚应向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支付的期内利息应以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扣除其已支付的572963.02元。(三)关于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华御农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故华御农业公司应给付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的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尽管华御农业公司、广利公司均主张罚息利率上浮50%不合理,不同意支付,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主张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约定,华御农业公司未按时付息,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故华御农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复利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利应分别以贷款期限内各季度未支付利息数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到期前按照贷款期内利率8%,贷款逾期之后按照罚息利率12%计算。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主张复利以贷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是否能够对广利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广利公司以其名下两处房产及一宗土地为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设定抵押权,已经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和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庭审中,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陈述其系上述抵押财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华御农业公司、广利公司均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此,九台农商行惠安分理处有权就广利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同时,在贷款本金2250万元及以上论述中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扣除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72963.02元;罚息:以2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以上述期内利息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分理处就被告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本金2250万元及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如下:1.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集中区,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110**号,面积8961.6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50043**号的房屋所有权;2.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集中区,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110**号,面积3763.3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50043**号的房屋所有权;3.位于九台经济开发区,权属证号为九国用(2012)第012200343号,面积20272.6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九他项(2015)第81100025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1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0471元,由被告华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区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