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426号原告何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何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毅、周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多次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某贰拾壹万元整(210000)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姜某,2014年1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湖大支行向被告转款194000元;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某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姜某,2014年3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再行签订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做了约定。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所签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借条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借款利息15824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以月息2分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利息为158240元),后续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3、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对收到原告借款表示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姜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何某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何某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姜某实际转账194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姜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某壹拾捌万元整。原告何某于当日按照被告姜某的指定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哥哥姜俊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向原告何某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元月27日借何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本人于2014年3月25日借何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上款项一并在半年内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月息两分计息,并以本人家产和名下公司做担保。此后被告姜某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现被告姜某尚欠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44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何某已依约向被告姜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何某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姜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34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