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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金强与应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强,应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50号原告:潘金强,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应志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潘金强与被告应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潘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志伟立即偿还原告潘金强借款本金90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经营小店时,被告应志伟常前往购买福利彩票。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欠付购买彩票款,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进行结账后,确认原告共计欠款9096元,被告并就此向原告潘金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金强人民币9096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应志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志伟向原告潘志强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096元未还的事实。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出具至今已近两年,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潘金强欠款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万永军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