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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子靓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靓,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64号原告:王子靓,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张环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靓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湘潭县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马拓、被告国网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国网湘潭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子靓所造成的各种损失7026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网湘潭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下午,原告的父亲王俭与同伴王应龙一起去湘潭县排头乡合兴村坟山组新城驾校旁边的水塘钓鱼,大约在下午三点时,王俭由于没有钓到鱼,准备启程回家,在收拢鱼竿的过程中,不慎将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的1万伏高压电线,导致王俭当场触电倒地。同伴王应龙立即给王俭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表示王俭已触电身亡。在场的王应龙喊旁边的人报警,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的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向王应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由于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高压电线路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具有管理高压线路安全的法定义务。死者的钓鱼娱乐属于正常的日常活动,依照生活常识难以预见这种活动中的意外危险,无法预见被告的高压线路的压伏情况,死者对此事故无任何过错。被告利用高压输电线路从事经营活动,增加了周边环境的危险性,未能切实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俭己离婚,原告是死者的独生子女。被告国网湘潭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遗漏赔偿责任主体,不便于查明案情事实。湘潭县排头乡合兴村坟山组新城驾校旁边的水塘承包经营者疏于安全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死者王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钓鱼位置。死者在事故现场踩点钓鱼,应当对现场情况有一定了解,特别是对鱼塘位于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地理特征。购买的鱼竿上都有明显的防触电标志,死者在平时生活中应当注意和观察到。事故现场的水泥桩明显喷涂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由于死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三、死者王俭同王应龙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王俭的死因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而不是在收拢鱼竿的过程中触及高压电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钓鱼挥杆甩杆即属于“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2000年1月5日,国家经贸委在《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行为”。2003年12月1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给江西省经贸委的回函《关于能否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回复》中明确: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四、被告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在事故发生地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完全按照2013年9月23日国家发改委关于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设置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安全距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特别是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非所有侵权案件的侵权人都要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父女关系证明、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经过的证明、死者王俭因触电死亡照片,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汽车流动电力宣传的照片,系宣传资料,不属于本案证据。3、对被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对证明被告在显著位置设立了水泥桩,并且印刷标注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标志,予以采信。4、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下午,原告的父亲王俭与同伴王应龙一起去湘潭县排头乡合兴村坟山组新城驾校旁边的水塘钓鱼,大约在下午三点时,王俭在钓鱼收拢鱼竿的过程中,不慎将鱼竿触碰到位于鱼塘上方的1万伏高压电线,导致王俭当场触电倒地。同伴王应龙立即给王俭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王俭已经触电身亡。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鱼塘上方的电线,因电线中间有下坠,并非呈直线,本院测量的三个不同地面、水面最小距离分别为6.82米、6.30米、5.47米,表明该电线下坠成曲线状态,但该电线经过的鱼塘属于非居民区。王俭触电身亡的高压电线路所有权属被告所有,死者王俭出生于1957年5月14日,系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桃园路石马头2号6栋1单元1号居民,己离异,原告是死者的独生女儿。原告因其父王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可以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标准计算,即按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702624.5元。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诉称提出,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702624.5元。本案死者王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鱼塘位于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地理特征和鱼塘边的水泥桩明显喷涂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是完全能够观察到的,死者王俭存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轻信避免的心理,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王俭触电身亡的1万伏高压电线路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虽然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路架设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但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02624.5元,宜由原告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632362.05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考虑被告在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和巡查义务等情形,宜由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0262.45元。(二)关于诉讼主体。被告辩称提出,原告遗漏赔偿责任主体,湘潭县排头乡合兴村坟山组新城驾校旁边的水塘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其他遗漏的民事责任主体,且被告没有提供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和提出明确的主张。而原告没有对其他案外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并表示不需要追加其他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靓因王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262.45元;二、驳回原告王子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原告王子靓负担9743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