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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娟与被告林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娟,林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2259号原告王娟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旭,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娟娟与被告林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娟娟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自己为他人做汽车融资业务时,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313980元。其通过工行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支付了31398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其多次追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3980元,并支付利息28781.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故不适用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住所地为陕西省商州区大荆镇砚川村五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王娟娟虽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林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林搏辩称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且其住所地为陕西省商州市商州区大荆镇砚川村五组,另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