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运高与姜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高,姜永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93号原告:张运高,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姜永万,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原告张运高与被告姜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姜永万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姜永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姜永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姜永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负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1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姜永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永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姜永万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运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运高与被告姜永万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姜永万向原告张运高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运高现金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姜永万2015.5.11”。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系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银行流水账单)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运高依约借给被告姜永万80000元,被告姜永万向原告张运高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于2016年9月偿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永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高借款8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姜永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易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人民陪审员 荣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