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慧诉马维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马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825号原告王慧,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委托代理人朱浩铭,男,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维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慧诉被告马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50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维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只拿了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剩余部分是利息,现在被告已经无力支付利息。原告王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马维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马维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维旺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600元,马雅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马维旺和马雅利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297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马雅利的起诉,后因借款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不具管辖权被依法驳回起诉。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借款额度为57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中批注此条为伍拾柒万元的利息款。原告承认190000元借条是570000借款的未付利息款,按月利率一分多从2013年8月份计算至2015年10月份。庭后,为核实本案借款本金及数额,本院对被告进行传票传唤和电话通知,但被告无辜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马维旺向原告王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实际出借的额度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实际出借380000元,其余均为未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且2013年7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过565000元的借条,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570000元借条一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款1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具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56044元,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250800元的利息,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旺欠原告王慧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马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