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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何俊与严寅、严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严寅,严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303号原告:何俊,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严寅,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被告:严秀娟,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原告何俊与被告严寅、严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寅、严秀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严秀娟、严寅偿还何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由严秀娟、严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何俊与严寅系朋友关系,严寅、严秀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3日,严寅因投资需要资金向何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严寅出具《借条》,由严秀娟作担保。借期届满后,何俊多次向严秀娟、严寅催讨,但严秀娟、严寅拒不偿还借款。严寅、严秀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严寅、严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何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审理查明,何俊与严寅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3日,严寅向何俊借款300,000元,并向何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计付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江阴人民法庭管辖。严秀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因催讨借款未果,何俊诉至本院请求严寅、严秀娟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何俊提交的何俊的居民身份证、严寅与严秀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严秀娟与严寅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以及何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寅、严秀娟均已出境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以及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马尾区人民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而何俊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何俊与严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严寅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在严寅、严秀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情形下,本院确认何俊与严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何俊请求严寅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按照月息3%计付借款利息,现何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是何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何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在何俊以诉讼方式催告严寅偿还借款后,严寅仍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何俊请求严寅偿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严秀娟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而对严秀娟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严秀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严秀娟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严寅追偿。严寅、严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何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严秀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严寅追偿;三、驳回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严寅、严秀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何俊在十五日内、严秀娟与严寅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人民陪审员  吴善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