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宋晓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宋晓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755号原告:李文明,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雷,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91929707。负责人:裴亚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明诉被告宋晓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被告宋晓雷、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晓雷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复兴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路裕泰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30.86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14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丛台区政府工作报告原件;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第1304041605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66105072016018969)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6130435004516)复印件各一份;5、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6、医疗费票据6张;7、邯郸县三陵乡后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误工情况的证明一份;8、邯郸市颐禾霞商贸有限公司及邯郸市兆丰铸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李东坡及李东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9、赵玉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邯郸县三陵乡后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与赵玉香之间人身关系证明一份;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HSLZ2017SCJZ359号)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宋晓雷辩称,承认所发生的事实。被告宋晓雷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第1304041605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2、预交金额20300元的收条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66105072016018969)原件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12016130435004516)原件一份。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晓雷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复兴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路裕泰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肛门皮肤撕裂伤、肛门括约肌损伤并大便失禁、左侧髌骨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髌下脂肪垫损伤、左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42天,花费医疗费70186.86元。被告宋晓雷垫付费用203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明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文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二次手术费一万元。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晓雷未按照道路交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晓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晓雷垫付款项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70830元(被告宋晓雷垫付20300元);2、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2130.61元([33543元÷365天]×42×2人+[33543÷365天]×48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5、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9256.6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6.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75930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宋晓雷负担;四、原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晓雷垫付款20300元;五、驳回原告李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晓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良     海人民陪审员 王     雅     楠人民陪审员 韩成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