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国珍与被告赵国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珍,赵静,赵国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207号原告:赵国珍,男,1950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赵静,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奇,男,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珍与被告赵国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有赵国奇承包地上的所有地上物及附属设施的损失19万元;(以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3月份被被告拆除的15延长米温室大棚损失及32延长米温室从2012年3月至今的经营损失5万元;(以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赵国奇从刘家村分得2.97亩承包地,并于1988年8月20日与刘家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1987年赵国奇将该地块全部交付给原告无偿使用。同年原告在该地块上建三个温室蔬菜大棚及看护房、二个水井等地上物。2011年赵国奇主张要回2.97亩承包地,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上诉人赵国珍所建北东侧蔬菜棚东起至西15米归被上诉人赵国奇使用,被上诉人赵国奇负责在该15米内建西界墙。”第二项“被上诉人赵国奇所承包土地2.97亩剩余部分继续归上诉人赵国珍、赵静在承包期内无偿使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将原告的15米温室大棚扒掉,并用这15米大棚的建筑材料建四间简易看护棚,后该调解书被(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撤销,但该15米大棚被告占用至今,使原告32延长米温室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15延长米大棚的损失和32延长米从2012年3月至今的经营损失。2014年,被告向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要回2.97亩土地,太和区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国珍返还赵国奇2.97亩土地,但保留赵国珍主张地上物损失的诉权。因此,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地上物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申请对地上物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机构对被扒掉的15延长米大棚的损失和32延长米大棚从2012年3月至今的经营损失无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亦不同意对其他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通过评估予以明确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当驳回原告赵国珍、赵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珍、赵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给原告赵国珍、赵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才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