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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冲与胡雪兰彭朝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彭朝勇,胡雪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375号原告:张冲,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彭朝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雪兰,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勇,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胡雪兰丈夫。原告张冲与被告彭朝勇、胡雪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被告彭朝勇及被告胡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3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9时许,将轿车在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驾校门口停放,由于XX城XX区X单元X-X家中玻璃脱落,将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砸穿,车身漆面多处损伤,需要维修费用共计2300元,原告就上述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朝勇、胡雪兰辩称,1.民警已经出警,事发时我家中无人,是玻璃自爆脱落导致原告车辆损害,属于不可抗力,我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没有过错;2.原告停放车辆时在人行横道上,不属于适当停放车辆位置,原告有过错,原告要承担责任;3.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但不申请就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朝勇、胡雪兰系重庆市XX城X区X单元X-X房屋业主,共同居住于该房屋,被告彭朝勇、胡雪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6日9时许,张冲将轿车停放在重庆市XX大道X号XX驾校门口,11时许,该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穿,并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警,并制作出警记录,显示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的轿车正上方只有XX城X区X单元X-X房屋玻璃破损,大部分玻璃已经掉到楼下。庭上,被告彭朝勇、胡雪兰自认是自家的XX城X区X单元X-X房屋玻璃自爆导致原告张冲车辆受损。2017年8月18日,张冲将轿车送至北部新区高新园长湖汽车修理厂更换前后挡风玻璃,并进行玻璃贴膜,共支付231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彭朝勇、胡雪兰系XX城X区X单元X-X房屋业主,对其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检查房屋中的设施是否完好、应否更换。玻璃爆裂是可以预见的,被告彭朝勇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提前检查、发现并及时更换有爆裂倾向的玻璃。玻璃爆裂并非客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抗辩玻璃爆裂是不可抗力,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彭朝勇房屋的玻璃爆裂导致停放在该窗户下方的原告轿车前后玻璃受损共计2310元,原告自愿要求赔偿23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朝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也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请求被告胡雪兰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朝勇、胡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冲2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朝勇、胡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鲲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