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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吴常仙、管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吴常仙,管由忠,管油礼,黄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53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场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4018E。负责人:黄波,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该信用社职工,住水城县。被告:吴常仙,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管由忠(吴常仙配偶),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管油礼,男,1960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黄国海,男,1979年10月1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乡政府职工,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吴常仙、管由忠、管油礼、黄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管油礼认为其没有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申请对其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将管油礼申请的事项委托鉴定,2017年10月13日,管油礼以没有钱交鉴定费为由撤回了申请。开庭时,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管油礼、黄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常仙、管由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32.68元,本息合计65632.6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至贷款收回之日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常仙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为12.4731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管由忠、管油礼、黄国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15632.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管油礼辩称,借款时,我没有在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申请对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黄国海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由于我得了胰腺恶性肿瘤疾病,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常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管油礼、黄国海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管由忠将此笔贷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管油礼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本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没有提交过担保承诺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国海认为《担保承诺书》的落款日期被告龙场信用社篡改过,因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而贷款人贷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吴常仙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常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3125‰,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12.4687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50%上浮。借款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管由忠向原告单位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其与借款人吴常仙是夫妻关系,将此笔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油礼、黄国海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常仙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1年4月11日13时40分,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户名吴常仙,账号286-9-1000-01-0201-002636-67的账户。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吴常仙尚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15632.68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常仙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已将贷款存入被告吴常仙286-9-1000-01-0201-002636-67的账户,贷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管由忠与吴常仙是夫妻,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与被告吴常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管油礼、黄国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管油礼、黄国海为被告吴常仙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吴常仙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油礼认为自己没有签名捺印,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签名捺印,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海认为《担保承诺书》上落款时间是篡改过的,但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因《保证合同》的效力大于《担保承诺书》,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出重病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常仙、管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15632.68元,本息合计65632.68元;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46875‰支付;二、被告管油礼、黄国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吴常仙、管由忠负担,被告管油礼、黄国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帮奎审 判 员  张兴友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