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利电器厂、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利电器厂,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何锦初,何桂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雄利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竹桥直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添洪,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横海海傍路1号1栋首层。法定代表人:何锦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初,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兴,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雄利电器厂(以下简称雄利厂)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升公司)、何锦初、何桂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雄利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锦初、何桂兴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诺升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虽然诺升公司目前还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但该公司目前实际上已经没有经营,并且搬离了注册的经营地址(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诉人另提供照片五张,照片显示诺升公司已经搬离了原来的经营地址,原悬挂其招牌的建筑外墙上已经空白;该地址现在由其他企业占用,没有挂招牌。现在诺升公司人去楼空,两股东何锦初和何桂兴也无法联络,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诺升公司、何锦初、何桂兴均未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诺升公司并未倒闭,仍然在依法纳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雄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向本厂支付货款13994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诺升公司分多次向本厂采购各种型号的电容。2015年7月17日,被上诉人诺升公司及其负责人何锦初向本厂出具欠据,确认尚欠本厂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06827.1元,并承诺一年内分四期支付该货款,如被上诉人诺升公司倒闭或出现其他情形,前述货款可由何锦初承担。后三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66885元,尚欠货款139942.1元。现被上诉人诺升公司虽未注销,但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依照其承诺,尚欠的货款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何锦初承担,而被上诉人何桂兴与被告何锦初是夫妻,何锦初承诺承担的前述货款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三被上诉人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本厂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利厂与诺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雄利厂向诺升公司供应电容。2015年7月17日,诺升公司和何锦初共同向雄利厂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诺升公司尚欠雄利厂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206827.1元,并承诺一年内分4期支付,如诺升公司倒闭或其它因素,则该货款自动转为何锦初个人承担。此后,诺升公司支付了货款66885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4月24日,雄利厂诉至一审法院,以诺升公司已停止经营,何锦初应承担案涉债务,且何锦初的该债务属其与其配偶何桂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述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另查明:何锦初与何桂兴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雄利厂与诺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诺升公司尚欠雄利厂货款139942.1元(206827.1元-66885元)的事实,有雄利厂提交的欠据为凭,予以确认。诺升公司未依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雄利厂,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雄利厂诉请诺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何锦初与何桂兴是否应对诺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何锦初在欠据中承诺“如诺升公司倒闭或其他因素”,则诺升公司的上述债务转为其个人承担。现并无证据显示诺升公司已倒闭,雄利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诺升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因此,何锦初承担诺升公司的案涉债务的条件未成就。雄利厂诉请被告何锦初对诺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雄利厂诉请被告何桂兴对诺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中山市雄利电器厂支付货款1399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山市雄利电器厂对何锦初和何桂兴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雄利厂预交,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雄利厂。针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何锦初承担被上诉人诺升公司案涉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上诉人何桂兴应是否对何锦初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何锦初在2015年7月17日对债权人雄利厂做出书面承诺:“如诺升公司倒闭或其它因素,则该货款自动转为何锦初个人承担”。雄利厂由此获得的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即证明债务转移条件尚未成就的举证责任,不在雄利厂而在诺升公司和何锦初。同时,这项承诺还清楚表明:除了倒闭因素之外,还存在“其他因素”。依常理,这个“其他因素”通常可以被理解为:诺升公司已经出现与导致其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而事实上,诺升公司不仅未兑现所承诺的“一年内分四期”偿还欠上诉人雄利厂的债务,其前三期仅偿还66,885元,不足总债务的三分之一,且诺升公司及何锦初一审期间接获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没有完成举证证实其未出现倒闭的举证责任。可见,何锦初承担诺升公司的涉案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对诺升公司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一审在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错误,应予纠正。雄利厂诉求何桂兴对其丈夫何锦初承担责任,是主张何桂兴、何锦初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雄利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何锦初、何桂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中山市雄利电器厂支付货款1399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上诉人诺升公司、何锦初、何桂兴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中山市雄利电器厂预交,三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雄利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一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