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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某、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即墨市。2015年5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2015年6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号正二轮摩托车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管某及其辩护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管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北侧一马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向生某出售冰毒约0.5克。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德州科技学院对面一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郭家庄南侧桥洞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管某系从犯;2、被告人管某主管恶性小;3、被告人管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管某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管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北侧一马路上以400元的价格向生某出售冰毒约0.5克。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德州科技学院对面一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郭家庄南侧桥洞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另查明,本案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主动指引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王某1,未果。后公安机关根据于某提供的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1抓获,现王某1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两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