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素静与虞高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静,虞高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031号原告:陈素静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高波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4260187R)。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室。代表人:张敏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陈玉景,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陈素静与被告虞高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诚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虞高波对原告陈素静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静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虞高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739.95元;2.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0日12时50分,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0(穿好)高速公路往港区车道2KM+600M处追尾碰撞由被告虞高波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徐士宏当场死亡,徐某及原告陈素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虞高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12995.50元。被告虞高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一一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审核认定,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安诚财险北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被告虞高波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虽对原告在一一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含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17088元(院内168元/天×212天+长期护理61342元/年×80%×20年)。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住院期间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长期护理应按工伤标准规定的40%予以计算,并计算为5年,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长期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长期护理期限自原告出院次日(即2016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7年9月9日止。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75425.60元(168元/天×212天+61342元/年×80%×11年)。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6360元。七、误工费及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鉴定意见、退休返聘人员聘用协议、银行明细清单、宁波市北仑宾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2810元(110元/天×571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意见、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审理中,原告表示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经计算,即26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9040元(110元/天×264天)。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退休返聘人员聘用协议、银行明细清单、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证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948元[51560元/年×20年×70%+(31584元/年-10000元/年)×5年×70%÷5人]。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重新鉴定意见、银行明细清单、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除了计算标准外对原告的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居住地以及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240元(35元/天×264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期限合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920元(30元/天×264天)。十、鉴定费:原、被告确认为552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虞高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有证据提供。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未有证据提供。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素静有权对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虞高波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高波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高波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虞高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21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静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虞高波应赔偿原告陈素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虞高波应赔偿原告陈素静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664214.1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计499264.23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509264.23元,该款被告虞高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27元,减半收取5263.50元,保全费395元,重新鉴定费4168元(其中138元已由原告陈素静垫付,剩余4030元已由被告虞高波垫付),由原告陈素静负担4935元,由被告虞高波负担4804.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