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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15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11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0KM+700M处,撞向前方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司某某驾驶的原告×××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济损失近10万元及驾驶员司某某受伤,盐池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车辆驾驶员司某某无责,原告车辆拖回后经鉴定已报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报告中重置价值无法律依据,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价值是57000元,事故后车辆已报废,没有维修和使用的价值。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报告书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没有对重置成本11万元的来源作出说明,该报告也并未对残值的价值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在保险车辆肇事后原告就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予定损,原告诉讼后,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伤程度进行评估,本院征求原、被告议定评估机构,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既不定损也不选择评估机构定损,为此,本院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人员有执业证,鉴定报告有车辆照片、评估价格是在货车交易市场进行调查按重置成本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费增值税发票3000元一张,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可,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费支付方系宁夏华隆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原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在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没有给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诉讼后申请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定损,评估机构已作出评估,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并出具增值税发票,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虽缴费人不是本案原告,宁夏华隆实业有限公司代缴后必须向原告收取。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事故车辆拖车费,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可,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应为正式增值税发票,而不是手撕发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盐池境内,原告将报废车辆拖回其住所地必定产生一定拖车费,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所举保险条款,不是证据的范围,被告证明的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内部操作规程,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0KM+700M处,撞向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司某某驾驶的×××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报废驾驶员司某某受伤,盐池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车辆驾驶员司某某无责。原告诉讼后,申请本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征求二被告意见并委托有司法鉴定许可的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评估价为5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相应交通法规规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全部主要责任,故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对赔偿的数额应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价值进行认定。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下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是在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不积极定损情况下向本院主张的损失,并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本院征求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的选择评定机构,也不予配合,故对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量被告人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车辆损失57000元,拖车费4100元,共计6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李永萍人民陪审员冯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龚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