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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戈丽芳与吕发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丽芳,吕发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733号原告:戈丽芳,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被告:吕发颂,男,1978年11月24日生,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原告戈丽芳与被告吕发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丽芳、被告吕发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好朋友王红波介绍认识,被告就多次找原告借钱用于炒股。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转帐将10000元分两次转到被告的帐户上,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又找原告说急需2200元,让原告再借给他,原告便到银行柜台取款2200元借给被告。原告让被告写一张借条凭证,但被告一再保证会归还本息,原告也就没有坚持写。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没钱等各种借口认欠不还,原告实属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200元。吕发颂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因原告知道我在炒股会赚钱加入和我一起炒股。这些钱是原告拿给我帮她炒股的不是我向她借的,不存在还款,请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的朋友王红波介绍认识,被告在炒股,原告欲委托被告帮忙炒股。2016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转帐将10000元分两次转到被告的帐户上,次日晚,被告当着原告和王红波就操作买进,并写了一份清单交给原告;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又通过转帐将2200元转到被告的帐户上,由原告操作买股票。原、被告曾经协商将原告的资金单列一个帐户,但最后被告一直是将原告的资金并入自己的帐户在操作买股票。在股票下跌时,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卖出,但被告未卖出,直至最后亏损。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的资金,被告赔还了4000元,对剩余的8200元表示待有钱时慢慢的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委托被告帮忙炒股。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丽芳要求判令被告吕发颂立即归还借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