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凌菲、沈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凌菲,沈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凌菲,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波,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海,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凌菲因与被上诉人沈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凌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被上诉人沈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凌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限到期后,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取得的距本案事故发生地550米处的监控显示,被上诉人驾驶的浙B×××××小型车通过该处在当日9时55分41秒,张其阳驾驶的浙B×××××小型车通过该处在当日9时55分45秒,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14分20秒左右,而仅仅550米的距离,又是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需要15分钟才能到达事故发生地,以两车当时的时速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为34秒左右,因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12日9时56分15秒左右。3.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表述过于简单,详细的经过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56分15秒左右,当时两车相距约135米,被上诉人驾驶浙B×××××小型车行驶至G1501宁波绕城高速保国寺往临江方向20K+600米路段附近,在未提前开启左侧转向灯的情况下减速从第二车道缓慢变道至第一车道,张其阳驾驶浙B×××××小型车发现前方情况后鸣喇叭和远光灯示警,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后方有来车,等数秒后发现后方来车,采取非正常紧急制动,而此时张其阳在距离不足10米避无可避的情况下向左侧打方向以图避免发生碰撞,但距离太近,最终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4.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甬(公)交〔城市高速〕重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1号”事故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阳责任的依据是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而张其阳作为一名普通的驾驶员,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判断前方车辆会采取非正常紧急制动措施,且其已经采取了一个普通驾驶员应有的措施。因此,事故认定依据错误。沈金海答辩称:1.一审法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的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依照职权作出,当事人不服就应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金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207.60元、医疗费47140.02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97.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沈金海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01宁波绕城高速保国寺往临江方向20K+600米附近的路段处,从第二车道变更至第一车道采取非正常紧急制动后,车尾被由张其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头追尾碰撞,造成沈金海、张其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1640091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金海因变更车道导致与后车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其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6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撤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认定。6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金海驾车行驶至肇事路段,因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避让右侧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阳不承担责任。沈金海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7月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8月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复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甬(公)交〔城市高速〕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办案单位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甬(公)交〔城市高速〕重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金海在驾车变更车道采取非正常紧急制动后,车尾被张其阳驾驶的车辆车头追尾碰撞,故沈金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其阳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其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凌菲,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纵裂、天幕区积血,3.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4.高血压病,5.甲状腺切除术后”,住院2天,2016年4月14日出院。4月14日当天又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前,于4月25日行右侧颅骨钻孔血肿外引流术,住院20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140元。2016年11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纵裂、天幕区积血,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目前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并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系宁波康纳特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为66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其已67周岁,为62208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其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过高,故确认为2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58元/日,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为6516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确认为1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订单、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由于其自身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凌菲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属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案涉交通事故最终被认定为B5RY3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0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224元。对这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凌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也未主张,故不予处理。被告刘凌菲对甬(公)交〔城市高速〕重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事故应由原告沈金海承担全部责任,但也并未提供证据,故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凌菲赔偿原告沈金海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1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沈金海负担71元,被告刘凌菲负担1162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城市高速〕重认字〔2016〕第3302992016B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小型车驾驶人张其阳“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对当事人、车上乘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系浙B×××××小型车的所有人,故系该车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该车的交强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凌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凌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