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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非、宋国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非,宋国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非,男,1965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云,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健,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国梅,女,1972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国梅、李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被告李非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宋国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国梅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本金26746.18元、利息3489.26元、违约金4127.75元,共计34363.1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非对被告宋国梅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国梅于2014年10月23日签署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信用卡额度为3万元,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截至于2017年4月17日,被告宋国梅尚欠原告本金26746.18元、利息3489.26元、违约金4127.75元。被告宋国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使用时间: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于2014年11月15日第一次使用。利息计收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7日,尚欠本金26746.18元、利息5874.14元、违约金4127.75元。婚姻情况:宋国梅与李非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宋国梅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宋国梅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宋国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宋国梅的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宋国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非是否需对宋国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梅申请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宋国梅与李非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宋国梅申请信用卡的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交易流水上记载的数据显示,信用卡的第一笔消费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此时宋国梅与李非已经离婚,且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消费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消费,故而本院认为,李非对宋国梅的上述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被告李非对宋国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6746.18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17日利息5874.14元、违约金4127.75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国梅负担(该款被告宋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