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周敬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周敬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9039495404。负责人:徐浩,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敬武,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周敬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敬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敬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5601.54元、支付利息11974.84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以205601.54元为本金,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1974.8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周敬武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原、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6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至2017年2月28日已累计21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相关法规,特向你院起诉。被告周敬武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敬武与原告工商银行璧山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璧山区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起相应调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也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随后原、被告对约定的抵押房屋依法作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6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6.55%。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8月份至2015年5月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开始再也没有还过款。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有本金205601.54元、利息11974.84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至4.9%/年。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房地产权证及附后抵押登记记录一份、《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一份,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徐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从2015年6月起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敬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5601.54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1974.84元。二、被告周敬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205601.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37%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以1197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上年度最后调整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周敬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款中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周敬武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