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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宝东、孟现席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宝东,孟现席,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宝东,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青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现席,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栋,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该局工程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宝东、孟现席因诉被申请人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青州市住建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顾宝东、孟现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二审裁定中称“上诉人所述受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参与施工建设,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也应该是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申请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举报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财产及合法权益不受伤害,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及对举报人告知的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终159号行政赔偿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和山东欣冠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3.判令赔偿未付工程款本息283780元;4.判令赔偿现场材料折价本息203597元;5.判令赔偿误工人工费本息7901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经查明,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既不是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黄楼花都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作为建设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申请人所称受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参与施工建设,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也应是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申请人。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顾宝东、孟现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宝东、孟现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宝东、孟现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