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697号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113号-23#。法定代表人:陈伦强。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婷婷、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被告中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劳务费103947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渝北区华侨城欢乐谷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张家沟水库库岸整治及水利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劳务作业,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服从项目管理,导致现场施工质量得不到保证,对不合格项目不履行整改义务,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原告因被告原因多次受到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且被告收款后未按期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现场闹事,阻挠施工场地及交通,向原告索取劳务费,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017年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务合同。2017年3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确定被告施工工程款1408355.76元,被告另通过农民工闹事、阻挡施工和交通等从原告处索取劳务费1512302元,被告应将多支付的劳务费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坝公司辩称,原告未多支付劳务费,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原告受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处罚系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的被告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系编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有砌筑、钢筋、脚手架、抹灰、模板、混凝土劳务分包资质。2016年9月1日,以被告为承包方,以原告为发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渝北区华侨城欢乐谷张家沟水库库岸整治及水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材、包辅材等。合同工期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第十条第13款约定,承包方进场施工后,无论任何原因都不能造成现场停工,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双方的其他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万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工作人员与被告(乙方)法定代表人陈伦强签字形成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20日,甲方已付乙方民工工资81万元,甲方于2017年1月22日再支付乙方民工工资28万元,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保证民工不闹事。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载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听从公司管理,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对不合格的整改不予实施,造成业主和监理对我司的处罚,且在春节前陈伦强卷款潜逃,造成民工现场闹事阻挡工地和交通,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立即终止劳务总承包合同。2017年3月8日,陈伦强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形成结算清单,对A、B区一二级护坡、马道、主环路挡墙等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408355.76元。被告陈述,上述结算未包括全部工程。原告以借款形式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3日支付被告案涉工程劳务费2万元、164060元、6万元、42万元、1万元、11万元、1万元、1万元、19万元、9万元,以上共计1084060元。另有陈伦强签字确认由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表15张,付款金额分别为43240元、52097元、69224元、2175元、7050元、42729元、16300元、6300元、9900元、6000元、10885元、14700元、35300元、22200元、10500元,共计348600元。另有陈伦强签字确认由原告代付的堆石棱体返工人工费11160元。原告转账3万元给洪永凡,陈伦强在庭审中认可作为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另有陈伦强签字并在庭审中认可由原告代付的加油、水泥费用共计38334.78元(25837.18元+7452.55元+5045.05元)。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劳务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示案涉工程结算清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伦强签字,被告称该结算清单未包含所有项目,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工程价款1408355.76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陈伦强签字的借款证据、代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代付返工人工费证据、代付油费和水泥费等证据,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512154.78元(1084060元+348600元+11160元+3万元+38334.78元),超付结算款103799.02元(1512154.78元-1408355.76元),则被告应对103799.02元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50万元,原告系因被告在施工现场闹事、阻拦交通、产生维修整改损失,原告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03799.02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重庆中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审 判 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