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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庆与魏喜印、徐文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魏喜印,徐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371号原告王庆,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魏喜印,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徐文华,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庆与被告魏喜印、徐文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喜印、徐文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0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喜印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徐文华未出庭,无答辩。原告王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魏喜印、徐文华于2015年4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20,000.00元,约定到2016年末还款100,000.00元,如还不上按借款之日3分利计息,如还上按1.5分计息。被告魏喜印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徐文华未出庭,未质证。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魏喜印、徐文华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魏喜印、徐文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20,000.00元,约定到2016年末还款100,000.00元,如还不上按借款之日3分利计息,如还上按1.5分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00元,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与被告魏喜印、徐文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喜印、徐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