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江兴、吴旭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兴,吴旭英,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兴,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英,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吴江兴、吴旭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浙江省义乌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张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静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